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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相 對 人 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司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 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嘉簡字第24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亦即被告,以下稱「相對人」)負擔。」 ,並另諭知第一審關於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聲請 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5, 6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 額仍核定為495,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均已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 用11萬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支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 123,500元(5400+8100+110000=123500),有聲請人提出 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票及 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 26日、105年8月18日函文各1紙(附於上開簡上案卷第129、 137頁)可參。 ㈡、聲請人再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3,747元」,是故,聲請人減縮部分之金額為 171,948元(000000-000000=171948)。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且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660元( 000000×〔(000000-000000)/495695〕=80660,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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