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永年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許玉屏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並有重大侮辱聲請人及不服從聲請人指揮之行為,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
詎經聲請人將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結果,竟因
認領逾
期而退回,
爰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說
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
惟仍無法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
給相對人許玉屏。然
觀諸聲請人所寄送地址「嘉義市○○路
○○○巷○○號5 樓之3」,僅係相對人之居所地,惟相對人之
住
所實際設於「台北市○○區○○街3 段」,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寄送相對人
住所地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之
住居所均進行送達而仍無法送達,顯無法證明相
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