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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永年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許玉屏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 ,並有重大侮辱聲請人及不服從聲請人指揮之行為,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經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結果,竟因認領逾 期而退回,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說 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為送達,仍無法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 給相對人許玉屏。然觀諸聲請人所寄送地址「嘉義市○○路 ○○○巷○○號5 樓之3」,僅係相對人之居所地,惟相對人之住 所實際設於「台北市○○區○○街3 段」,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寄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均進行送達而仍無法送達,顯無法證明相 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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