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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 ,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354.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 之大貨車,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有持續醫療之必要 ,原告上開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103 年11月14日至105 年9 月21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539 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往前推撞前車引起連環車禍,因此原告所受傷勢,乃原告過 失所造成,應由原告自己負責任,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 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反面解釋可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勞工自身所肇致,並非 職業災害,且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致傷害, 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準則第18條規定,自不得將原告所受之傷害 視為職業災害。又依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示,原告治療終 止日為90年1 月18日,並因此領取殘廢補償金610,500 元, 其傷勢已經固定,無法再行治療,卻不斷頻繁在多家醫院就 診,雖原告開庭均有繃帶在身,以證明傷勢未復原,但原告 日常生活均可正常在外購物,未繫任何繃帶,顯見原告以不 當方法進行求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醫療 費用,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起過失比例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於89年1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54. 82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光駕駛之大貨車, 進而造成連環車禍,致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 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1年度港簡字第15號民事卷宗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及本院103 年度朴勞小字第3 號民事卷宗所附華濟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 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必 需之醫療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89年1 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 傷害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於89年1 月12日所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 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 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 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 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 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 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大貨車司 機,於上班期間駕駛大貨車載貨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顯係 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傷害係 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應 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 定,本件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及第18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4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 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駕車者。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 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七、駕駛車輛 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者。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是依上開準 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 款之情事者,均應認屬職業災害,而非謂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者,即不能認定屬職業災害。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車(按指原告駕駛之 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B 車、C 車、D 車肇事」,而 訴外人林明光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當時前方塞車,我 踩煞車,突然被後車TS-507大貨車從我車尾部追撞,致我車 推撞YV-9069 自小客車,我車再被KZ-492曳引車擦撞右側車 身,致使我車再往前推撞YV-9069 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 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高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所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除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另有違反上開準則第18條第 2 款至第9 款情形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 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 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之需要時,如能證明該 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 月8 日 (80)台勞動三字第06179 號函亦作有解釋可參,故只要勞 工能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之前職業災害之延續而需 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雇主即應加以補償,不論其醫療期間 為多長,此觀之職業病所需之醫療期間均甚長,甚至終身均 需醫療,亦可佐證。本件原告既於受僱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受 有傷害,其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即無不 合,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起過失比例之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3, 539 元,固據提出陽明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抗辯該等醫療費用並非必需,經查: ⑴陽明醫院部分: 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至105 年4 月24日期間,赴陽明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2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30元(見本院卷 第27至53頁編號1 至22 收據),其主訴與診斷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 良及骨髓炎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有陽明醫院106 年6 月14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 用14,530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 ⑵長庚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5 年9 月21日期間,赴長庚醫院 止痛門診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56 元(見本院卷 第55至59、63至83、87至95頁編號1 至6 、8 至28、30至39 收據),皆是緩解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 良及骨髓炎,所造成的疼痛,故應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長庚 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4,556 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2 月17日期間,在長庚醫院 心臟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1 元(見本院卷第61頁編 號7 收據,收據金額29,601元,原告請求8,701 元),此次 係因周邊血管阻塞疾病,住院接受血管成形手術,血管手術 為下肢血管,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應無關等情, 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 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③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1日期間,在長庚醫院 外傷骨科就診,此次係因右手肱骨骨折不癒合,住院接受骨 折復位鋼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用91,650元(見本院卷第 85頁編號29收據,收據金額130,630 元,原告請求91,650元 ),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骨 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為相同部位病灶,應有因 果關係,惟病房費差額3,000 元為原告自行選擇,X 光費1, 000 元為複製光碟片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9日(10 6 )長庚院嘉字第00468 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除上開病房費差額3,000 元、X 光費1,000 元,顯非屬必需 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87,650元均係原告 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⑶榮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5 年3 月25日期間,赴榮總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3 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0 元(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編號1 至3 收據),其3 次門診之主訴為右側肱骨 骨幹骨折術後骨髓炎,有榮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中總嘉企 字第10600022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原 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 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勢有關,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250 元 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⑷北港醫院部分: ①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至105 年9 月16日期間,赴北港醫院 骨科門診就診30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493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05 、109 、111 、117 、121 至141-2 、482 頁編 號1 至6 、10、11、14、16、18、20至25、27至31、33、35 至38、40、42、43收據),與原告89年1 月因車禍事故所受 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傷勢有 相關,可能有其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 年6 月14日 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 15,493元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②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至105 年7 月28日期間,赴北港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就診11次(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115 、11 9 、125 、131 、133 、139 、141 頁編號7 、9 、12、13 、17、19、26、32、34、39、41收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2,150 元;又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3 月26日期間,在 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阻塞、麻 痺性腸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支出醫療費用14,441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編號8 收據,收據金額58,561元,原 告請求14,441元);復於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9日 期間,在北港醫院心臟血管外科就診,此次係因左下肢動脈 阻塞,住院接受經導管溶栓術、股淺動脈支架置放術,支出 醫療費用31,418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編號15收據,收據金 額45,418元,原告請求31,418元),而原告上開在北港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及住院手術治療情形,與原告89年1 月因 車禍事故所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 骨髓炎傷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北港醫院106 年 6 月14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944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 之必需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2,479 元(計算式:14,530 +4,556 +87,650+250 +15,493=122,479 )之範圍內, 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32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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