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素華
訴訟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韋理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高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竟
公司),在被告高竟公司
承攬工程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工地工
作時受傷,因被告高竟公司法定代理人韋理文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原告之出勤紀綠,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
法律,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依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工資等語。
三、
經查,被告高竟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韋理文
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規定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勞
務履行地在嘉義縣東石鄉,應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契約涉
訟,專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係因單獨行為或
法定之債涉訟,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前開條文規
定之
適用。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
損害賠償,亦非基於兩造
約定之契約而生,而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之法定之債,自無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