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兩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媽守 訴訟代理人 許書銘       王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松美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8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 司執字第36329 號債權憑證,松美惠受僱於被告,原告持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就松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0403 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105 年1 月6 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 ,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8 月共10個月之扣押款 (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月扣薪3 分之1 為6,66 9 元,10個月扣薪總額已超過債權金額43,052元,故請求43 ,0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2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松美惠為臨時工,係由被告派遣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掃人員,以松美惠在該公司出勤時數計算,松美 惠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所領得薪資合計僅8,461 元, 並已於105 年5 月31日離職,其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與實 際薪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松美惠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持該執行名議 就松美惠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收 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交付關於松美惠之 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329 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403 號債 務執行卷宗核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 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與松美惠間債務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0403 號執行在案,並於10 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6 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松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1 28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25 元之範圍內,扣押松美惠 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扣押 命令於104 年12月1 日送達生效後,被告應受該扣押命令之 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松美惠之薪資債權,不 得對松美惠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 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經查,松美惠於104 年10月 1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105 年5 月31 日退保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投 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松美惠在此期 間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足認松美惠自104 年 10月14日至105 年5 月31日於被告處確有薪資所得;又松美 惠於104 年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為54,285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其 投保之薪資數額20,008元計算松美惠每月薪資應屬當。至 被告雖辯稱松美惠為臨時工,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領得 薪資合計僅8,461 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松美惠具體 每月薪資金額之證明,況倘松美惠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 領得薪資合計僅8,461 元,何以被告仍向國稅局申報有支付 104 年薪資54,285元等支出?然被告對此未能再舉證以實以 說,所辯即難採信。則松美惠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計6 個月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 薪資之3 分之1 金額計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3 ×6 =40,016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亦以40,0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29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