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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玖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玟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文 被   告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88,500元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已與原告協 商攤還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退票日(民│ │ │新臺幣) │ │國) │國) │ ├─────┼─────┼──────┼─────┼─────┤ │LN0000000 │388,500元 │彰化商業銀行│106年3月31│106年3月31│ │ │ │東嘉義分行 │日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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