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倍若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大富
被 告 邱林美津即國宮藝品館
訴訟代理人 邱旭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負責人梁大富與被告之人員邱旭鵬接洽
買賣象牙藝術品事宜,經
渠等保證販售之象牙製品合法無虞
,原告遂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支出訂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同年7 月6 日再向被告購買象牙雕印材十二生肖
12件、象牙小佛雕4 件、象牙大象雕件2 件、象牙十八羅漢
插屏1 件,共19件象牙製品(下稱
系爭象牙製品),包含日
前已給付之訂金,總共支出248,000 元予被告,雙方
合意開
立總額20萬元之發票,其後,同年7 月間原告為處分系爭象
牙製品,向被告索取其所
持有之販售許可,
惟被告僅提供營
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經原告再三確認,被告仍堅稱沒有問
題,一切合法,原告便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販賣許可,孰料
,原告竟因此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中,遲至106 年6 月間原告
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始知悉因被告未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象牙製品
販售許可,而屬不得交易之象牙製品。查系爭象牙製品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須經列管取得許可始得買賣,若未
取得前開許可,不但買賣雙方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系爭
象牙製品後續之持有及處分,亦同樣違法,顯已不具通常效
用,當可謂屬系爭象牙製品之瑕疵,而被告未有營業所所在
地嘉義縣主管機關之販售許可,自屬物之瑕疵,至為顯然。
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稱其曾於84年11月24日向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販賣許可,之後搬遷至嘉義縣,不知尚須
另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販賣許可,以為仍可合法買賣等語,
惟被告既以販售象牙製品為業,並自詡為合法之商家,對於
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會受到何項
法令之使用上限制或有何瑕疵
存在,理應事先掌握清楚,並據實向買受人即原告告知,當
不得以買受人可自行查證為由,抑或是不知情等理由,即減
免其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甚者,原告自被告處購買系爭象
牙製品,因被告未有合法之買賣許可,致雙方間之買賣違犯
法律,不但原告所有之
適法性存疑,原告更無從處分系爭象
牙製品,不論任何人皆不願冒違法之風險交易、收藏系爭象
牙製品,由此以觀,系爭象牙製品已不具有其通常效用,客
觀價值亦幾近為零,
核屬民法第354 條所謂之瑕疵,被告就
系爭象牙製品是否具有合法之販售許可,
非屬原告可自行探
知之事項,原告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系爭象牙製品存
在之瑕疵,釐清整件前因後果後,原告便以通訊軟體通知被
告,然被告仍一再稱即將拿到許可,卻始終未回覆原告,原
告遂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
如期通知被告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
自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4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合法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之販售廠商,
於84年間已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售許可,僅係因不知搬
遷至嘉義縣後仍須重新向各縣市主管機關再次聲請,方引起
本案爭議,然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已取得嘉義縣政府准予
販售之公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象牙製品時,係表示送禮
使用,並未向被告表示之後要販售,
足證當時原告購買目的
是送禮,並非販售使用,再者,原告稱其購入系爭象牙製品
後無法販賣等語,實
乃其非合法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業者,
自不可能可販售象牙商品,觀原告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
刻印、雕刻、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並不符合臺北市庫
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買賣審查要點之規定,自不可能取得合
法販售系爭象牙製品之資格,故原告
所稱系爭象牙製品無法
販售存有瑕疵等語,實乃原告不具販售象牙之資格,而與被
告
無涉。且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梁大富合法持有該象牙
製品,
無庸通報登記等語,
是故原告仍得合法持有系爭象牙
製品,並未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以總價248,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象牙製品,
嗣以系爭象牙製品存有瑕疵為由,於106 年1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買賣契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另按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40條第2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兩造買賣系爭象牙製品,係未經許可之買
賣,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系爭象牙製品後續之持有及處
分,亦同樣違法,顯已不具有通常之效用,應屬物之瑕疵等
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因販
售系爭象牙製品予原告,嗣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梁大富欲將系
爭系爭象牙製品轉賣他人,於105 年7 月13日前往臺北市動
物保護處申請相關文件,被告、梁大富因
上開行為涉有違反
野生動物保法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
論處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
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4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理由
略以:系爭象牙製品,經鑑定結果為大象(亞洲象或非
洲象)象牙,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
6 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7670 號鑑定書
可參,被告
曾於84年11月24日以所經營國宮藝品館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販賣庫存象牙產製品,經該局於84年11月30日以84
高市建設字三字第40416 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之後被告所經
營國宮藝品館搬遷至嘉義縣,被告因不諳法規,不知須再向
嘉義縣政府重行申請販賣許可,
迄案發後,立即向嘉義縣政
府農業處綠化保育科申請庫存象牙製品買賣許可,經嘉義縣
政府以105 年9 月30日以府農育字第1050165851號函文原則
同意辦理在案,
足徵被告係屬過失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並未罰及過失行為,被告行為與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系爭象
牙製品中,並無整支象牙,亦無具備象牙牙形或牙頂至底端
之垂直距離在30公分以上者,
是以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之行
政命令,梁大富應係合法持有該批象牙製品,無庸通報登記
,況梁大富並無將該批象牙製品陳列、展示,亦無將之買賣
交易,尚難
遽認其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
犯行等語,此有
不起訴分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販售系爭象牙製品予原告,並無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行為,而原告亦係合法持有系爭象牙製品等情,應
堪認定,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初購入象牙之目的在於轉賣
他人,則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故本件無從依原告上開
陳述及書證即為系爭象牙製品存有瑕疵之認定,是以原告固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象牙製品存有瑕疵,原告行
使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權並非合法,則原告依解除契約
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