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昆三
訴訟代理人 王浩武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18,595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
額、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
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
」理由遭
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05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
等情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
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
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曾以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具體
答辯及事證,且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票據上責任,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2
6日,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均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華南商業銀│518,595元 │105.12.25 │105.12.26 │MD000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