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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昆三 訴訟代理人 王浩武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9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18,595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 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 」理由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05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曾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具體 答辯及事證,且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票據上責任,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2 6日,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均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6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退票日)│ │ ├─┼─────┼─────┼─────┼──────┼─────┤ │1 │華南商業銀│518,595元 │105.12.25 │105.12.26 │MD000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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