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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彥即明霈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予警察局,同年月19日生 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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