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彥即明霈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9日寄存送達予警察局,同年月19日生
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