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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呂龔政子(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龔俊益(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龔俊龍(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龔寶玉(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龔高麗英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384之2號 被   告 王素錦  住桃園市○○區○○路○○○號       龔宏昌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       龔惠敏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龔俊彥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       楊涂玉金(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素子(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國榮(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美桂(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3       涂玉花(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龔再成(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94號       龔再榮(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龔進忠(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號       高龔玉梅(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龔玉碧(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94之30號       涂明祥(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涂勝富(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涂明德(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灣內77號       呂蕓安(即涂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應就被繼承人龔洲行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 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呂蕓安應就被繼承人涂烏硿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王素錦、龔宏昌 、龔惠敏、龔俊彥、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 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 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蕓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共有人龔洲行已死亡, 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為其繼承人,另共 有人涂烏硿已死亡,被告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 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 、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及涂國振為其繼承人,而涂國 振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 被告呂蕓安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惟該等被告迄未就上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面 積極小,僅3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顯見共有人對 其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分配,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勢必過小,未達 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標準,難以利用,又系爭土地毗鄰 之同段359-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 則可使原告有效規劃利用系爭土地,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補償方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即每 坪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呂蕓安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被告龔宏昌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呂龔政子、王素錦、龔惠敏、龔俊彥、楊涂玉金、涂素 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 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龔 洲行於民國85年10月18日死亡,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分之1 ,應由其繼承人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 共同繼承,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涂烏硿於66年 5 月27日死亡,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由其 繼承人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 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 、涂明德、涂國振共同繼承,而涂國振死亡後無人繼承,經 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被告呂蕓安為涂國振之 遺產管理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應就被繼承人龔洲行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楊涂 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呂蕓安應就被繼承人涂烏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北側面臨故宮大道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 ,倘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分比例均受原物之分配,則因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又原告 為鄰地同段359-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分割後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得與鄰地合併利用,亦能 擴大土地經濟效益,且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呂蕓 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⒉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坪10萬元,即以每平方 公尺30,250元計算補償金,並為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 玉、呂蕓安所同意。查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200 元,又參嘉義縣太保市○○○段之土地106 年 間交易價額約介於每坪1.3 萬元至2.5 萬元之間,此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可認 為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作為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 償標準,係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平方公尺30,250元補償,並無不當,則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俊龍、龔寶玉 │1/36 │共有人龔洲行應│ │ │ │ │有部分1/36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1/3 │共有人涂烏硿應│ │ │、龔再成、龔再榮、龔│ │有部分1/3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3 │王素錦 │1/8 │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公同共有 │ │ │ │彥 │1/8 │ │ ├──┼──────────┼──────┼───────┤ │ 5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224/576 │ │ └──┴──────────┴──────┴───────┘ 附表二: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2,521元 │30,250元/ ㎡×3 ㎡│ │ │俊龍、龔寶玉 │ │×1/36=2,521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30,250元 │30,250元/ ㎡×3 ㎡│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 │×1/3 =30,250元 │ │ │、龔再成、龔再榮、龔│ │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3 │王素錦 │11,344元 │30,250元/ ㎡×3 ㎡│ │ │ │ │×1/8 =11,344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11,344元 │30,250元/ ㎡×3 ㎡│ │ │彥 │ │×1/8 =11,344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連帶負擔 │ │ │俊龍、龔寶玉 │1/36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連帶負擔 │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1/3 │ │ │、龔再成、龔再榮、龔│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遺產管理人) │ │ ├──┼──────────┼────────┤ │ 3 │王素錦 │1/8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連帶負擔 │ │ │彥 │1/8 │ ├──┼──────────┼────────┤ │ 5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224/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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