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呂龔政子(即龔洲行之
繼承人)
龔俊益(即龔洲行之
繼承人)
龔俊龍(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龔寶玉(即龔洲行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龔高麗英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384之2號
被 告 王素錦 住桃園市○○區○○路○○○號
龔宏昌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
龔惠敏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龔俊彥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1
楊涂玉金(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素子(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國榮(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涂美桂(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3
涂玉花(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龔再成(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94號
龔再榮(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龔進忠(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號
高龔玉梅(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
龔玉碧(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94之30號
涂明祥(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涂勝富(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涂明德(即涂烏硿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灣內77號
呂蕓安(即涂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遺產管理人)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應就被繼承人龔洲行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
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呂蕓安應就被繼承人涂烏硿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王素錦、龔宏昌
、龔惠敏、龔俊彥、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
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
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呂蕓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不能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又共有人龔洲行已死亡,
被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為其繼承人,另共
有人涂烏硿已死亡,被告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
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
、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及涂國振為其繼承人,而涂國
振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76號
裁定選任
被告呂蕓安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惟該等被告
迄未就
上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面
積極小,僅3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顯見共有人對
其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若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採
原物
分割之方式分配,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勢必過小,未達
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標準,難以利用,又系爭土地毗鄰
之同段359-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
則可使原告有效規劃利用系爭土地,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爰請求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補償方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0元(即每
坪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呂蕓安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被告龔宏昌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呂龔政子、王素錦、龔惠敏、龔俊彥、楊涂玉金、涂素
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龔進忠、
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龔
洲行於民國85年10月18日死亡,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
分之1 ,應由其繼承人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
共同繼承,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涂烏硿於66年
5 月27日死亡,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應由其
繼承人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
成、龔再榮、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
、涂明德、涂國振共同繼承,而涂國振死亡後無人繼承,經
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號裁定選任被告呂蕓安為涂國振之
遺產管理人,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呂龔政子、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應就被繼承人龔洲行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楊涂
玉金、涂素子、涂國榮、涂美桂、涂玉花、龔再成、龔再榮
、龔進忠、高龔玉梅、龔玉碧、涂明祥、涂勝富、涂明德、
呂蕓安應就被繼承人涂烏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
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無建物,北側面臨故宮大道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
,倘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分比例均受原物之分配,則因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又原告
為鄰地同段359-2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分割後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得與鄰地合併利用,亦能
擴大土地經濟效益,且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玉、呂蕓
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⒉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原告主張以每坪10萬元,即以每平方
公尺30,250元計算補償金,並為被告龔俊益、龔俊龍、龔寶
玉、呂蕓安所同意。查系爭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200 元,又參嘉義縣太保市○○○段之土地106 年
間交易價額約介於每坪1.3 萬元至2.5 萬元之間,此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則可認
為以每平方公尺30,250元作為
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
償標準,係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每
平方公尺30,250元補償,並無不當,則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
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俊龍、龔寶玉 │1/36 │共有人龔洲行應│
│ │ │ │有部分1/36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1/3 │共有人涂烏硿應│
│ │、龔再成、龔再榮、龔│ │有部分1/3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3 │王素錦 │1/8 │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公同共有 │ │
│ │彥 │1/8 │ │
├──┼──────────┼──────┼───────┤
│ 5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224/576 │ │
└──┴──────────┴──────┴───────┘
附表二:
┌──┬──────────┬──────┬─────────┐
│編號│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2,521元 │30,250元/ ㎡×3 ㎡│
│ │俊龍、龔寶玉 │ │×1/36=2,521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30,250元 │30,250元/ ㎡×3 ㎡│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 │×1/3 =30,250元 │
│ │、龔再成、龔再榮、龔│ │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3 │王素錦 │11,344元 │30,250元/ ㎡×3 ㎡│
│ │ │ │×1/8 =11,344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11,344元 │30,250元/ ㎡×3 ㎡│
│ │彥 │ │×1/8 =11,344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呂龔政子、龔俊益、龔│連帶負擔 │
│ │俊龍、龔寶玉 │1/36 │
├──┼──────────┼────────┤
│ 2 │楊涂玉金、涂素子、涂│連帶負擔 │
│ │國榮、涂美桂、涂玉花│1/3 │
│ │、龔再成、龔再榮、龔│ │
│ │進忠、高龔玉梅、龔玉│ │
│ │碧、涂明祥、涂勝富、│ │
│ │涂明德、呂蕓安(即涂│ │
│ │烏硿之繼承人涂國振之│ │
│ │遺產管理人) │ │
├──┼──────────┼────────┤
│ 3 │王素錦 │1/8 │
├──┼──────────┼────────┤
│ 4 │龔宏昌、龔惠敏、龔俊│連帶負擔 │
│ │彥 │1/8 │
├──┼──────────┼────────┤
│ 5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224/5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