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
察局,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及本
院答詢表附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