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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崧園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 察局,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及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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