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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模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被   告 吳素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吳 素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吳素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 與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宗聖塑膠 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吳素姎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則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朴子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1 │宗聖塑│吳素姎│100萬元 │106.3.29│106.3.29│LN0000000 │ │ │膠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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