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仁模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被 告 吳素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吳
素姎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2紙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吳素姎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
與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僅以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
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宗聖塑膠
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吳素姎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則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朴子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1 │宗聖塑│吳素姎│100萬元 │106.3.29│106.3.29│LN0000000 │
│ │膠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