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上品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青棟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新臺幣(下同)320,791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79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聲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
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
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
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
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7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發票日(民│退票日(民│
│ │(新臺幣)│ │國) │國) │
├─────┼─────┼─────┼─────┼─────┤
│MD0000000 │320,791元 │華南商業銀│106年1月10│106年1月12│
│ │ │行朴子分行│日 │日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