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乃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乃騰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營建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105
年7月20日間委由原告載運各式營建機具至各施工處,運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202,650元,
迄今分文未付,原告於105
年3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運費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78頁),則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