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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86號 原   告 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騰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營建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105 年7月20日間委由原告載運各式營建機具至各施工處,運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202,650元,今分文未付,原告於105 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8頁),則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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