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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6 年度朴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坤松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松 被   告 崧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 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繳裁判費13,568元,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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