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簡佑晉
訴訟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 元,及從收
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外,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的訴訟費用額,應
該在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給付應賠償
對造的訴訟費用,
因此,在當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然由國庫暫時墊
付,而在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也是屬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應
該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7 年度嘉勞簡字第9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救字
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在起訴時應該預納
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原告在民國107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訴訟
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訴訟
,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但本件原告是在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依照同條項後段規定,原告可以請求退還裁
判費3 分之2 。因此,本件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應為
553 元【計算式:1,660 元×(1 -2/3 )≒55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
訟費用額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