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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簡佑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 元,及從收 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外,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的訴訟費用額,應 該在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給付應賠償對造的訴訟費用, 因此,在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然由國庫暫時墊 付,而在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也是屬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的程序,應 該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7 年度嘉勞簡字第9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救字 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在起訴時應該預納 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原告在民國107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訴訟 ,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但本件原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依照同條項後段規定,原告可以請求退還裁 判費3 分之2 。因此,本件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應為 553 元【計算式:1,660 元×(1 -2/3 )≒55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的訴 訟費用額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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