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女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阿默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短少薪資、預扣薪資、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971元(計算式:28,420
元+2,551元=30,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500元及預扣薪資1,0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
0元=3,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