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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勞小調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勞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女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阿默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相對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短少薪資、預扣薪資、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971元(計算式:28,420 元+2,551元=30,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500元及預扣薪資1,0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 0元=3,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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