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豐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琪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2,324 元,應該徵收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6,45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現在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直接向本庭如數補繳,超過期
限不繳,就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