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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2,324 元,應該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45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現在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直接向本庭如數補繳,超過期 限不繳,就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