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明誠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奕麟律師
人
被 告 協興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立偉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亦無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被
告竟擅自解僱原告,將原告勞保辦理退出,被告解僱原告之
職務顯屬違法且無理由,
兩造關係仍應存在,但被告拒絕原
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縱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未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2月份及107年1月份之薪
資,合計12萬元,依照
民法第482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義
務。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被告公司創立以來即擔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
,
迄今從未中斷。原告於另案中亦以公司監察人身分請求被
告公司交付簿冊,原告既為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兩造自無由成立僱傭關係。又
原告與何明兹於被告公司創立之初,考量日後退休能享有勞
保退休保障,為此兩人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但原告與何明兹既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且
參諸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勞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意旨,無法以勞健保投保資料作為認
定認定
勞僱關係之憑據。另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
依照國稅局函文可見原告的薪資所得與原告主張每月6萬元
薪資完全不符,只是為了方便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申報。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顯然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
明兹為兄弟關係,被告公司為原告及何明兹共同創立等節
,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
戶籍謄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依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
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陳:伊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算是被告公司的老闆
,也是股東,股份是跟何明兹各50%,如果公司賺錢,因
為伊有50%的股份,公司每年結算盈餘,伊可分配一半。
伊上班不需要打卡,從來沒有打卡,請假也不用事先經被
告公司同意,只是口頭講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
(二)依
上開就原告股權之持股比例、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之陳
述內容觀之,原告顯係以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兼監察人之身
分,而實際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不需打卡,若未
上班亦不需請假,可見其無論在人格從屬上或組織配置上
,均與其他受僱而應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
拘束之員工不同
,明顯具資方
而非勞方身分,自
難認其與被告間係僱傭(
勞動)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非僱傭(勞動)關
係,應屬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屬受僱員工性質等
語。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其辦理勞保之情事,然陳稱此為
創立公司當時為日後享有勞保退休保障所致,且董事長何
明兹亦辦理勞保,並提出何明兹之投保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111頁)。按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
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
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此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
1條等規定自明,參以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
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
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且
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
保險利益,亦會藉由掛
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
則被告為其大股東兼監察人之原告辦理勞保,亦符常情,
況被告亦為其法定代理人何明兹辦理勞保,業如前述。可
見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能遽依勞工保險資
料為認定之依據。
(四)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薪資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按月領有6萬元,然由原告自承為
公司業務經理,確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監督執行,則原
告之受領薪資,應屬其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
之執行所獲取之
報酬,自亦無從單純以領薪之事實,即採
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論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應係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參與公司業務之
執行,屬資方或雇主身分,其與被告間應非僱傭關係,而
屬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
自無依從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