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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嘉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 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嘉峰加油站,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超過 5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被告為 投保單位,應負擔70% 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部之職業災害 保險費,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規定,被告須為原告投保健康保險,並負擔60% 之健康保險 費。被告自103 年6 月至107 年2 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新臺 幣(下同)86,695元,健保費為56,378元,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不得不委託其夫彭琨育 ,改以自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來幫原告投保健保,原告 需自行支出另外加保之費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 為其繳納之勞保費86,695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 其繳納之健保費56,3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6,69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8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人未投保,被告並不願幫 原告投保,當初係原告稱其有農保,拜託被告不用投保,才 沒有投保。健保費部分,被告已依規定補繳,原告另外加保 健保的費用,原告可以去申請退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受僱於 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 1 、3 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之損害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 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 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 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 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 ,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經查,依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觀之,被告固有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之情事,惟 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致受有何項 保險給付未能領取,或遭勞工保險局追回已付之保險給付等 損害之證據,另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無自行繳納勞保 費之紀錄,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原告薪資計付保 險費,亦即無被告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 負擔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其繳納之勞 保費86,69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 項1 款第2 目、第27條第2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申報原告追溯103 年6 月12日 至107 年2 月2 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6 月2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086 17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 依法為原告追溯任職期間投保健保,自難認原告有何增加健 保費用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9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其繳納 之健保費56,378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 2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95元,及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 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7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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