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嘉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
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嘉峰加油站,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超過
5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被告為
投保單位,應負擔70% 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部之職業災害
保險費,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規定,被告須為原告投保健康保險,並負擔60% 之健康保險
費。被告自103 年6 月至107 年2 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新臺
幣(下同)86,695元,健保費為56,378元,
惟被告於原告任
職
期間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不得不委託其夫彭琨育
,改以自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來幫原告投保健保,原告
需自行支出另外加保之費用,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
為其繳納之勞保費86,695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
其繳納之健保費56,37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6,69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8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只有原告一人未投保,被告並
非不願幫
原告投保,當初係原告稱其有農保,拜託被告不用投保,才
沒有投保。健保費部分,被告已依規定補繳,原告另外加保
健保的費用,原告可以去申請退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2 日止受僱於
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
1 、3 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之損害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
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
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
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
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
,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經查,依卷附之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觀之,被告固有未依法為原告加保勞保之情事,惟
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而致受有何項
保險給付未能領取,或遭勞工保險局追回已付之保險給付等
損害之證據,另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無自行繳納勞保
費之紀錄,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原告薪資計付保
險費,亦即無被告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
負擔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其繳納之勞
保費86,69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 項1 款第2 目、第27條第2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申報原告追溯103 年6 月12日
至107 年2 月2 日以員工身分投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6 月2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086
17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已
依法為原告追溯任職期間投保健保,自
難認原告有何增加健
保費用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9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未為其繳納
之健保費56,378元,尚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
2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695元,及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
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7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