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鑫寶成有限公司
鑫富成商行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蘇智成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被 告 許宏禎 住嘉義市○區○○里○○路○○○巷○○號
居嘉義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至106年7月27日止,擔
任原告之外送業務員,負責將原告之菸酒商品配送至嘉義縣
區域之合作商家,並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開立收據。然
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其前往嘉義縣各商家配送貨物、收取貨款後,
侵占如附表所
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592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39萬3,592元而對原告請求為
認諾
。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
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前
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編號│收取貨款時間│商家 │收取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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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31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16,27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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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10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6,4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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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21日│阿雪小吃部 │11,73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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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29日│天橋下海產店 │4,6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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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31日│霸味火烤兩吃店 │4,0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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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6月26日│黑白切麵攤 │3,9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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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7月9日 │仁鴻行 │116,100元 │
│ │ ├────────┼─────│
│ │ │天橋下海產店 │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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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7月11日│車存短缺商品貨款│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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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7月12日│名都小吃部 │19,700元 │
│ │ ├────────┼─────│
│ │ │吳府喜宴 │2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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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7月14日│中埔工地 │60,000元 │
│ │ ├────────┼─────│
│ │ │尚青海產店 │5,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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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15日│名都小吃部 │10,100元 │
│ │ ├────────┼─────│
│ │ │黑白切麵攤 │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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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18日│阿華哥海產店 │46,695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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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7月19日│名都小吃部 │13,790元 │
│ │ ├────────┼─────│
│ │ │車存短缺商品貨款│3,000元 │
│ │ │ ├─────│
│ │ │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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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7月21日│車存短缺商品貨款│10,335元 │
│ │ │ ├─────│
│ │ │ │3,360元 │
│ │ │ ├─────│
│ │ │ │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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