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雙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宗一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
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新臺幣)。
零件殘價:28,317元÷(5+1 )=4,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系爭0132-GE 號自用小客貨於92年1 月出廠,事故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定之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該
車輛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4,720 元(零件)+21,950元(工資)=26,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