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小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雙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一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新臺幣)。 零件殘價:28,317元÷(5+1 )=4,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0132-GE 號自用小客貨於92年1 月出廠,事故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定之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該 車輛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 三、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4,720 元(零件)+21,950元(工資)=26,6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