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長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5 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開庭通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到場
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德及張善勻即張贍勻(下稱訴外人2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684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依
法對訴外人2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即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
執行命令,就
陳進德對被告之營利所得
債權與訴外人2人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禁止陳進德收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
禁止訴外人2人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訴外人2人清償在案。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竟以訴外人2人沒有領薪資及無股利可分配為由而提出
聲明
異議。
惟訴外人2人之勞工保險均投保於被告處所,且
陳進德於99年至100年、訴外人2人每月自被告之實際新資債
權及張善勻即張贍勻於95年、99年均分別自被告處所領有薪
資,顯見被告稱訴外人2人未另有薪資,並不合理。又被告
為資本額達100萬元之公司,但其105年營利所得20,863元、
106年營利所得21,375元,殊不知如何支應薪資及公司本身
開銷,當有不合理之處。因訴外人2人每月自被告處領得薪
資及陳進德可領之營利所得無法實際得悉,推估可執行所得
為16,66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7元及
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如
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此訴訟性質為何
,應以執行法院是否已核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
、支付轉給命令)為斷。如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
相對人而提起
給付之訴,
然在執行法院僅為禁止命令(如
扣押命令)時,因禁止命令
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
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僅能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存在之訴。
㈡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依據,係憑本院107 年5
月25日嘉院聰107 司執月字第17382 號執行命令,然該命令
性質上僅屬禁止命令,效力只在禁止訴外人2 人向被告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訴外人2 人清償,原告此時尚
無權對被告為給付請求,故被告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
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訴訟
時,僅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
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
院以利變價程序,而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而直接請求被
告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實
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6,667元,
暨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