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蕭素卿
林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江淮
被 告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繳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經
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裁判共有物分割確定。而因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土
地增值稅,被告應繳納13,616元,被告未為履行,原告已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為被告履行代為繳納此公法上之義務;原
告另將
上開判決應以現金補償被告之補償金各297,148元
提
存於鈞院提存所,支出提存費用各1,000元,並向國稅局查
調被告課稅資料,支出服務費500元。爰依
民法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及習慣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1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代繳土地增值稅13,61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而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3,6
1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107年4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106年度簡
上字第5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2、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
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
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
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
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
,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
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與
訴外人蔡胡春桃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
少,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水源對被告及蔡胡春桃為價差之補
償乙節,有
前揭判決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揆之
上揭
規定,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亦有上開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附卷
可稽,則該稅額自屬被告應盡之公益上義務
,
殆無疑義。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
適法之無因管
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者,仍屬適
法之管理,此
徵諸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
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
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
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
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
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
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已於107年4月12日代被告繳納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13,61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
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
難謂
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
項亦屬有益之
必要費用。則原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行為
縱有
違反被告之意思,
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
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稅金,仍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提存費用2,000元及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習慣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惟前開提存費用屬原告辦理提存依法應繳納之規費,原
告自不得再轉向請求被告賠償,另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部分,則屬原告查調課稅資料所必要之花費,亦無請求被
告賠償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存費用2,000元及查調
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而
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應
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
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自應負償還土地增值稅予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1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