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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杜浦瑛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3年間因為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 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60,375元,約定分35期,從93年7 月9 日起到96年5 月9 日 止,每月9 日給付1,725 元。但是,被告在94年9 月9 日給 付第15期款之後,就沒有再給付,還有34,500元沒有還。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 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以及從94 年11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購買商品而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的事實, 雖然提出被告為申請人的申請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但是,依照該申請表的記載,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是向 原告申辦分期貸款,原告的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1.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 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 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 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 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2 點記載:「如應收帳 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 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 2.依照上開約定事項可知,被告是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 費性商品,並約定價金按照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分期付款。 而原告可以⑴表示是否同意受讓特約商(經銷商)對於申請 人也就是本件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包括本件分期付款債權 ),如果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同意依上開申請表所載的繳款 方式,依約按期還款給原告;⑵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經核准後,也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清償 貸款。因此,本件沒有辦法依據上開約定事項認定被告曾經 向原告申辦本件消費性貸款。 3.至於上開申請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所記載的貸 與人是誠泰商業銀行而不是原告,因此也不能依此認定被告 向原告申辦貸款。 ㈡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曾向他申請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貸款,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 金及利息,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已經受讓 特約商(經銷商)對於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或者已經 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且已經代被告向該銀行 清償而取得(受讓)該銀行對於被告的權利等,而可以向被 告請求清償,都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必須特別加以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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