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杜浦瑛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3年間因為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
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60,375元,約定分35期,從93年7 月9 日起到96年5 月9 日
止,每月9 日給付1,725 元。但是,被告在94年9 月9 日給
付第15期款之後,就沒有再給付,還有34,500元沒有還。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
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以及從94
年11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了購買商品而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的事實,
雖然提出被告為申請人的申請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但是,依照該申請表的記載,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是向
原告申辦分期貸款,原告的
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1.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點記載:「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
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及
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
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
債權),或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
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
最終核准或受讓
與否之權利。」;第2 點記載:「如應收帳
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
所載之繳
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
2.依照上開約定事項可知,被告是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
費性商品,並約定價金按照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分期付款。
而原告可以⑴表示是否同意受讓特約商(經銷商)對於申請
人也就是本件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包括本件分期付款債權
),如果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同意依上開申請表所載的繳款
方式,依約按期還款給原告;⑵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經核准後,也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清償
貸款。因此,本件沒有辦法依據上開約定事項認定被告曾經
向原告申辦本件消費性貸款。
3.至於上開申請表後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所記載的貸
與人是誠泰商業銀行而不是原告,因此也不能依此認定被告
向原告申辦貸款。
㈡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曾向他申請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貸款,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
金及利息,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已經受讓
特約商(經銷商)對於被告的「應收帳款債權」,或者已經
代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且已經代被告向該銀行
清償而取得(受讓)該銀行對於被告的權利等,而可以向被
告請求清償,都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必須特別加以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