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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小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原   告 蔡明勳 被   告 松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騰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機車貼紙一 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29,995元,系爭貨品並由 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迄今被告尚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一開始係將貨品放在被告店裡寄賣,因被 告認原告寄賣之貨品僅幾千元而已,因此就直接向原告買。 兩造之交易習慣為原告自己決定何時送多少貨品至被告店裡 ,被告如決定部分退貨,原告就會將該部分貨品收回並扣掉 被告退貨之貨款,兩造並無特別約定退貨之比例及條件。原 告107年4月送來此批貨品之前,因被告認進貨成本顯大於獲 利,即有事先向原告表示暫時不要再向原告進貨,但原告仍 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店裡,因被告店裡工讀生吳沛純不知情 而簽收系爭貨品,被告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收回貨品,原 告均未讀訊息,原告前來收帳時,被告亦有告知不願意訂購 系爭貨品,要退貨,請求原告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7年4月1日有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 貨款金額為29,995元等情,有107年4月1日送貨單可參(107 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兩造之交易習慣為原告自行決定於 何時送何數量貨品至被告店裡,如被告決定部分退貨,原告 會收回貨品,並扣掉退貨款項,兩造並未約定退貨比例及退 貨條件等情(本院卷第62至63、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前 已通知原告暫停送貨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自承簽收系爭貨品之吳沛純,為 被告所僱用之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吳沛純既為 其履行輔助人,自難以吳沛純不知情為由認被告無依兩造間 之交易習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既業於107年4月1日履行交付被告系爭貨品之義 務,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貨品,則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乙節,洵屬有據。 ㈡、復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 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 效力。本件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得不附任何理由退貨 ,即兩造合意解除退貨貨品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貨品收回 ,並於貨款中扣除退貨貨品之款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 於107年4月1日收受系爭貨品後向原告為退貨(即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既得不附任何理 由解除契約,則其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 原告,就系爭貨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至於原告雖主張其 無法接受被告系爭貨品整批均退貨,且被告應於收受後一週 內告知,而非一個多月後要收貨款時才告知要退貨云云(本 院卷第62、64頁),惟兩造間既未約定退貨之條件、比例, 則被告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自得將系爭貨品整批退貨,應 認被告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是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被告 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交付價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5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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