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豪軒
訴訟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相 對 人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正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 ,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
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
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