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豪軒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崇越石英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正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 ,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 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