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佑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品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瑩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他跟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沒有 資力可以支出訴訟費用,而且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然沒有勝訴 的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已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核定 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等情形,有該 分會民國107 年8 月29日,申請編號0000000-N-008 之審查 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證, 而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訴訟,也已經繫屬在本院,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並不是顯無勝訴的希望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照上開規定,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