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蕭慶順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張簡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6度司促字第10147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
債務人吉成木模有限公司(下稱吉成木
模公司)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
惟系爭動產,吉成木模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29日,連同其他財產,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
對價讓售予原告。
是以系爭動產
所有權在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前即已由吉成木模公司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占
有使用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第三
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
此,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年9月29日與吉成木模公司簽訂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
9日依國稅局所發的吉成木模公司財產清單上仍記載附表編
號3所示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所有權人為吉成木模公司,
而非原告,何以其等簽約後4個多月卻未辦理過戶,顯與一
般汽車買賣後立即辦理過戶情形不符,因為汽車買賣還涉及
駕駛責任驗車和汽車
牌照稅費等,且系爭動產經本院執行處
送請鑑價為41萬5,000元,如果加上系爭契約中其他財產設
備,價值超過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25萬元甚多,明顯對價不
相當,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契約是吉成木模公司為隱匿財產與
原告所做的假買賣。加以,原告設立之世帛木模有限公司(
下稱世帛木模公司)與吉成木模公司,二公司地址均設於嘉
義市○○里○○路○○○號附1一樓,經被告查詢,尚有亞卡特
機械有限公司亦設於同址,且107年2月8日
查封系爭動產當
日,吉成木模公司負責人林達優到場,僅是表明
債權未確認
,亦沒有提出系爭動產已經轉賣給第三人,倘為真實買賣且
已完成占有,在場的吉成木模公司員工或是林達優應會以此
提出異議並通知第三人到場,卻未為之,益見系爭契約書極
大可能是吉成木模公司與原告間的虛假交易等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14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吉成木模公司系爭動產為查封
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07年2月8日查封系爭動產
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
核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被告聲請查封系爭物品,實屬無
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
動產,屬債務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
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
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
可參)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應就其對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主張與吉成木模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吉成木模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連同其他財產,以25萬
元代價售予原告,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所設立之世
帛木模公司及吉成木模公司公司地址均係位於嘉義市○○
里○○路○○○號附1一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6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631230號函
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顯見兩公司關係密切。而系爭動產係
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等人員於107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在
上開廠房所當場查獲,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吉成木模公司並未辦理停業,原告固提出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等件,然尚難依此即認定該
址為世柏木模公司之營業處所,況於本院執行處前往查封
時,上址廠房仍懸掛「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招牌,現場也
未見有任何世帛木模公司之人員或招牌,有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
可佐,
足徵系爭廠房應為吉成木模公司之營業場所
。再以系爭動產性質觀之,顯係供現場營運使用,果系爭
動產確已轉售而屬原告所有,何以107年2月8日查封當時
仍擺放於吉成木模公司廠房中?且系爭貨車自106年9月29
日
迄今,始終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無異系爭貨車此段
期
間之相關稅賦、強制汽車責任險、行政罰鍰均由吉成木模
公司負擔,此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另系爭契約書所附清冊
並未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3D列印機,原告亦未能舉證該列
印機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已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綜上
諸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仍
屬吉成木模公司所有,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吉成木模公司財產,
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無其他
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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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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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堆高機(廠牌:日產,編號:Y1F20056│1台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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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影印輸出機 │2台 │
│ │ │ │
├───┼─────────────────┼────┤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1台 │
│ │ │ │
├───┼─────────────────┼────┤
│4 │3D列印機 │1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