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戴秀蓮
被 告 至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釋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
惟被告於該新
建住宅外緣施設地基、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區域。查
上開新建住宅起造前,建築師申請地政事務
所基地放樣測量時,與原本的界址地樁皆相同(當時空地狀
態界址地樁都正確無誤),開工後,因地形不正之故,被告
不合理要求營造工人故意越界,經原告調閱系爭新建住宅建
築執照設計圖,向專業人士請益解析,建築實況與申請之建
築執照設計圖明顯不符,且依據起造前地政所測量原界址點
所放的墨斗線,地基突出20公分,圍牆突出15公分,系爭地
基、圍牆,顯已
侵占原告之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新建住宅為被告起造,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
、圍牆,為被告施設,被告之建築是
按照地政鑑界之界址,
而且還有退縮,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
而該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圍牆,為被告所施設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經本
院會同
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地基、圍牆占用面積及
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地基、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嘉地
二字第1075400208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9 月19
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40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本院考量該地政事務所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
,其測量之結果應
可憑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或
依原告
聲請本院調閱之該新建住宅建築執照書圖,均無從據
以推認系爭地基、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
非
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