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戴秀蓮 被   告 至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惟被告於該新 建住宅外緣施設地基、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區域。查上開新建住宅起造前,建築師申請地政事務 所基地放樣測量時,與原本的界址地樁皆相同(當時空地狀 態界址地樁都正確無誤),開工後,因地形不正之故,被告 不合理要求營造工人故意越界,經原告調閱系爭新建住宅建 築執照設計圖,向專業人士請益解析,建築實況與申請之建 築執照設計圖明顯不符,且依據起造前地政所測量原界址點 所放的墨斗線,地基突出20公分,圍牆突出15公分,系爭地 基、圍牆,顯已侵占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新建住宅為被告起造,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 、圍牆,為被告施設,被告之建築是按照地政鑑界之界址, 而且還有退縮,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 而該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圍牆,為被告所施設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地基、圍牆占用面積及 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地基、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嘉地 二字第107540020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9 月19 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40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該地政事務所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 ,其測量之結果應可憑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或 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該新建住宅建築執照書圖,均無從據 以推認系爭地基、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