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麗照
訴訟代理人 黃孟君
被 告 林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沿台82線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
23.1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有開啟警
示燈光之訴外人蔡永川駕駛故障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以致原告聘僱之訴外人林易賢
隨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C 車)至上述地點,因無法閃避,而發生連環事故順向擦
撞右側護欄,致C 車右車側車身擦損、前車頭左側毀損,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680 元、輪胎行出車費1,00
0 元、拖吊費7,350 元,合計469,030 元,被告、蔡永川各
應負七成、三成之過失責任,
惟僅蔡永川與原告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三成費用140,709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七成費用328,32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8,3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應為第二階段事
故,原告之
受僱人林易賢因未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B 車保持
適當車距,從後方追撞B 車,林易賢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次因。原告主張C 車所受損害,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
、估價單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縱原告主張C 車
所受損害屬實,其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
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B 車與訴外人蔡永川駕駛之A 車及訴外
人林易賢駕駛之C 車發生車禍,C 車因而受損乙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
碟在卷
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B 車行駛於台82線東往
西方向內側車道,在台82線23.1公里處,行駛接近前方A 車
時,才發現A 車是停駛於內側車道上,於是我開始減速、踩
煞車並往右側外車道閃避,我後方遊覽車疑似未保持安全距
離就撞上我車後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左前方車頭
碰撞前方A 車右後方車尾,我車左後方遭後方遊覽車撞上等
語,
核與蔡永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A 車行駛於台82
線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我車突然熄火就停駛於內側車
道上,我當時要去拿三角架,大約過了2 分鐘,我當時還在
駕駛座上,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了等語,及林易賢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時駕駛C 車行駛於台82線內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
我看到B 車在我前方內側車道約200 至300 公尺左右,突然
意圖向右邊要切出外車道(車頭尚未切入外車道),於是我
也意圖跟著B 車向右切出(我車尚未切出外車道),我感覺
B 車疑似急停於內側車道上,我當下閃避不及,我車左前方
與B 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後我車順向擦撞右側的護欄,前
車頭、後車尾、右側車身、右後輪損壞等語相符,足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蔡永川之A 車故障暫停而未依規定妥設警
示標誌,被告於車距近時,方警覺前方A 車係處於停止狀態
,向右閃避,仍煞停不及而撞及A 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堪認被告與蔡永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晉成駕駛自
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開啟警示燈光
之故障暫停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蔡永
川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輛故障停於內側車道內疏未依規定妥
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三、林易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2日
室覆字第1050057781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從而
,C 車受損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蔡永川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林易賢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
惟查林易賢當時駕駛C 車跟隨於被告駕駛之B 車後方,B
車行進中突然追撞前方蔡永川故障暫停之A 車,客觀上顯然
難以即時閃避,林易賢措手不及而撞擊B 車,尚
難認有何過
失,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查C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
費用為460,680 元(含零件費用154,010 元、輪胎與鋼圈費
用32,000元、工資274,670 元)、輪胎行出車費1,000 元、
拖吊費7,35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
稽,
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C 車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相符,應
屬修復所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支出非必要修繕費用之
具體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C 車
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之結果,並未提升
C 車之使用效能與交換價值,故無需折舊等語,惟更換之新
零件,就其物理性質而言,必然比更換前之舊零件有更長之
使用壽命,該使用年限之增長,若不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
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即有違背,故更換之新零
件,其中折舊部分,
乃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而C 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4日,已使用10年有餘,是C 車於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
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
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30,802元【計算式:
154,010 / (4+1 )=30,802】、輪胎與鋼圈費用6,400 元
【計算式:32,000/ (4+1 )= 6,400 】,再加計工資274,
670 元,C 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11,872 元,另再加計輪胎行
出車費1,000 元、拖吊費7,350 元,合計為320,222 元。
㈢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0,222 元。惟按因連帶
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因已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蔡永川成立和解,由蔡永川給付
原告140,709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中,應扣減連帶債務人蔡永川已清償之140,709 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513 元(計算式:
320,222-140,709 =179,513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