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九五石材公司」)自廈門進口3筆石材海運運
輸作業,雙方並於同年7月6日修改運雜費月結條件為船到後
15天以現金支付款項。依月結帳款規定,九五石材公司應於
106年8月31日,給付款項新台幣(下同)33,264元(JOB NO
.SI-R00 00000, ETA: 2017/08/16)、106年9月5日給付款項
30,321元(JOB NO. SI-R0000000, ETA: 2017/08/21)、106
年9月10日,給付款項57,691元(JOB NO. SI-R0000000,ETA
: 2017/ 08/26),應收總金額共121,276元,
詎九五石材公
司
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利息部分雖前已分別到期,但退縮至106年12月28日(
支
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貨運提單、發票、收據、
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請原告承攬石材之運輸作業,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
作,被告則尚有
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21,276元,及自約
定付款日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
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遞狀日即106年12月28日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