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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被   告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九五石材公司」)自廈門進口3筆石材海運運 輸作業,雙方並於同年7月6日修改運雜費月結條件為船到後 15天以現金支付款項。依月結帳款規定,九五石材公司應於 106年8月31日,給付款項新台幣(下同)33,264元(JOB NO .SI-R00 00000, ETA: 2017/08/16)、106年9月5日給付款項 30,321元(JOB NO. SI-R0000000, ETA: 2017/08/21)、106 年9月10日,給付款項57,691元(JOB NO. SI-R0000000,ETA : 2017/ 08/26),應收總金額共121,276元,詎九五石材公 司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利息部分雖前已分別到期,但退縮至106年12月28日(支 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運提單、發票、收據、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請原告承攬石材之運輸作業,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 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21,276元,及自約 定付款日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 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遞狀日即106年12月28日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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