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呂明融
被 告 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
律師
林毓婷
陶世驊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車型gogor
o plus電動機車(下稱
系爭電動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於107年1月份在被告營業所在地交車,
惟交
車當日,原告第一次騎乘系爭電動機車於道路上約5、6分鐘
,系爭電動機車即發生故障,完全無法使用,原告遂自行徒
步牽回被告營業處所,表示應更換新車,被告卻自行維修,
期間長達3星期,才更換整組電源系統。電源管理系統為系
爭電動機車之動力核心零件,於機車行進當中電源系統突然
故障,可能造成車主因驚慌而生意外事故,影響行車安全甚
鉅,該瑕疵自顯屬重大。
爰依
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
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18,000元。又若
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電動機車剛剛交車之
際,即於道路上故障停駛,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
之虞。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
並聲明:(一)先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
備位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gogoro plus電動機
車一部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107年1月17日騎乘系爭電動機車發生故
障,被告就原告反應之狀況進行檢測後,判定為馬達控制器
內部訊號傳導有異,僅將線束重新插拔後即可恢復正常,但
考量交車第一天即發生故障,依雙方買賣契約第7條及附錄
一保固條款的約定「電動機車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不良、故
障等類似情形時,經被告或委託之
第三人檢查確認屬實,將
負責免費維修,或提供功能正常之零件進行免費更換」,免
費為原告更換全新的馬達控制器。
兩造就物之瑕疵既於雙方
買賣契約第7條及附錄一保固條款有如上之特別約定,自應
優先於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而
適用。被告已依照保固條款
善盡保固責任,縱認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於
本件中仍有適
用,但被告就系爭電動機車瑕疵既已完成修補,於此情形下
,
解除契約對被告之損害顯然將高於瑕疵對原告之損害甚多
,顯失公平。且系爭電動機車既已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被
告即無權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提出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始屬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8日以11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電
動機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訂單資訊、發票、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
賣人補正前,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
種類之債
,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復以買賣之物
,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
,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
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
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
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
請求權,此亦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要旨可參照。
(三)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如買賣之物存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請求之權利
包括:1.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2.同條
之契約解除權;3.同法第360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4.同
法第364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而出賣人所負
之責任屬併存,買受人僅得選擇行使。蓋上開請求權之目
的均在處理買賣物之瑕疵,使買賣之物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故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足以
填補買受人受領瑕疵物之損害,買受人無從重複行使。又
在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疵時,依據上開判決及
決議意旨,均
肯認買受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
人修補瑕疵,而此一瑕疵修補請求權,其目的既亦與上述
四種請求權相同,則買受人自亦僅能擇一行使,買受人經
選擇後,同時喪失其他未選擇之權利。
(四)又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
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
造於買賣合約第7條及附錄一保固條款約定保固期間內,
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經GoPartne
r或所委託之第三人檢查確認屬實,如符合保固條款且無
不適用保固內容之情形,GoPartner將依零件不同,依保
固條款免費維修或免費更換。保固期間自實際交車日起算
,24個月內不限里程保固。上開保固條款除就保固期間為
約定外,另就系爭電動機車交付(危險移轉)後之品質約
定處理方式
予以約定,自屬兩造就系爭電動機車發生瑕疵
時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動機車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提出維修工單
、檢查表為證。是原告依約應先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
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
四、
綜上所述,系爭電動機車被告既已依約修繕完畢,從而,原
告先位本於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及備位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