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郭光皓
訴訟
代理人 蕭興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李賴照美
賴河南
賴春香
陳賴玉枝
賴俊志
賴進添
李鳴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振銘 住同上
何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賴照美、賴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賴進添應
就被
繼承人賴曾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
被告李鳴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255條第1項第
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
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賴世昌、賴曾嬌、李賴照
美、賴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賴進添、李鳴鳳
等為被告,
惟賴曾嬌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年5月20
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具狀陳報賴曾嬌之
繼承人即本
件共有人李賴照美、賴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
賴進添等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賴照美等 6人應就被繼
承人賴曾嬌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賴世昌已於107年2月14日將其權利32分之1 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鳴鳳,原告
復於被告賴世昌未為言詞
辯論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賴世昌之起訴(詳本院卷㈡第19
0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李賴照美、賴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賴進
添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為土地有效利用與經濟效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李鳴鳳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賴進添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同段 706-3地號土
地為伊所有,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最西側部分範
圍分配予伊。
三、被告賴春香、陳賴玉枝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分
割後與被告李賴照美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賴河南、李賴照美、賴俊志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乙節,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
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1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 2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曾嬌於105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賴照美、賴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賴進添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
李賴照美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曾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 107年2月1日行調解程序時,到場被告賴春香及
陳賴玉枝表示
渠等要與姊妹李賴照美保持共有等語,有
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5頁) 。本院審酌依
被告賴春香、李賴照美及陳賴玉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
獲分配土地面積僅1.95平方公尺,且賴春香等人亦無鄰地與
系爭土地相臨,倘為原物分配,被告賴春香等 3人所獲分配
之土地面積,顯然過小而難以利用,故本院認被告賴春香等
3人於分割後應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南側面臨現有雙向道路,路寬約6.7米(不含水溝蓋
) ,系爭土地現況有樹木、木造及鐵皮
地上物坐落,自東至
西的地上物如現場圖所示。據原告訴代稱系爭土地東邊可能
被門牌號碼嘉義市大溪厝 313-1號的圍牆占用一小部分,大
溪厝 313-1號建物西側有木造一層樓地上物,據原告訴代稱
是 70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上物。系爭土地西側有二間一層
樓鐵皮磚造建物坐落,據原告訴代稱最西側的鐵皮磚造地上
物為賴春枝等人所稱繼承之鐵皮建物,另一棟鐵皮建物不知
何人所有,賴春枝等人繼承之鐵皮建物應與附近的三合院同
時興建,無獨立門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
查證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
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
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209至215、251
頁)。
㈡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 706-3、705、704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分別為賴進添、李鳴鳳及悠揚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原
告配偶為悠揚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而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可與
渠等原有之其他土地相鄰,合
併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該分割方案,亦經到庭
被告李鳴鳳及賴進添表明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皆可與現有道路相臨對外通行,故本院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皆尚屬公允,應可採取。
㈢惟倘依附表二所示之分案加以分割,原告應受分配面積減少
4.41平方公尺,被告李鳴鳳應受分配面積增加4.41平方公尺
。換言之,系爭土地分割後,未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
當事人僅涉及原告及被告李鳴鳳。本院 107年8月7日審理時
,經到場原告及被告李鳴鳳皆表明同意每坪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標準補償,計算結果,被告李鳴鳳應補償原告133,
100 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李鳴鳳所述之補償標準及補償金額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9頁) 。
是以,被告李鳴鳳就超出應有
部分比例獲分配之部分,對於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原
告,應給付133,100元補償金額,
洵足認定。
伍、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曾嬌於起訴前已死亡,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賴曾嬌之繼承人就賴曾嬌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及意願、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
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案,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共有人
之資格,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土地分
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因分割後部分共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故爰命被告李鳴鳳補償原
告133,100元。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
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第
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位置 │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
├───────┼─────────────┼────┼─────────────┤
│嘉義市○○段 │(一)原告郭光皓:48分之23 │31.31 │(一)原告郭光皓:48分之23 │
│703-1地號土地 │(二)被告李鳴鳳:48分之19 │ │(二)被告李鳴鳳:48分之19 │
│ │(三)被告李賴照美:48分之1 │ │(三)被告李賴照美:48分之1 │
│ │(四)被告賴河南:48分之1 │ │(四)被告賴河南:48分之1 │
│ │(五)被告賴春香:48分之1 │ │(五)被告賴春香:48分之1 │
│ │(六)被告陳賴玉枝:48分之1 │ │(六)被告陳賴玉枝:48分之1 │
│ │(七)被告賴俊志:96分之1 │ │(七)被告賴俊志:96分之1 │
│ │(八)被告賴進添:96分之1 │ │(八)被告賴進添:96分之1 │
│ │(九)被告李賴照美、賴河南、│ │(九)被告李賴照美、賴河南、│
│ │ 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 │ 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
│ │ 志、賴進添:
公同共有48│ │ 志、賴進添:連帶負擔48│
│ │ 分之1(即被繼承人賴曾 │ │ 分之1(即被繼承人賴曾 │
│ │ 嬌之繼承人)。 │ │ 嬌之繼承人)。 │
└───────┴─────────────┴────┴─────────────┘
附表二(即附圖):
┌──┬──────┬──────────────────┐
│代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
所有權人 │
├──┼──────┼──────────────────┤
│A │0.33 │分歸被告賴進添取得。 │
├──┼──────┼──────────────────┤
│B │0.33 │分歸被告賴俊志取得。 │
├──┼──────┼──────────────────┤
│C │0.65 │分歸被告賴河南取得。 │
├──┼──────┼──────────────────┤
│D │0.65 │分歸賴曾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賴照美、賴│
│ │ │河南、賴春香、陳賴玉枝、賴俊志、賴進│
│ │ │添,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
├──┼──────┼──────────────────┤
│E │1.95 │分歸被告賴春香、陳賴玉枝、李賴照美共│
│ │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
│ │ │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
│F │16.80 │分歸被告李鳴鳳取得。 │
├──┼──────┼──────────────────┤
│G │10.60 │分歸原告郭光皓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