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王來興
被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
7,000 元,應繳裁判費為44,263元,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43,763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
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