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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訴訟代理人 何照贊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8,255 元,及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雙方遂於10 4 年11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期 間已於105 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 點 (1 )款:「合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至終止時,第一生技( 原告)得請求億豐富(被告)依採購價格無條件買回原物料 及包材等,億豐富不得拒絕。」之約定,經原告盤點剩餘原 物料,尚有標籤及紙箱一批,其價值為55,955元,原告依約 開立同額發票給被告,請求被告付款買回。另依系爭合約之 附件一、第(五)項、第7 點、a 款載明:「新產品第一次 開版費用暫由第一生技(原告)支付,若達總生產量5 萬箱 ,則億豐富(被告)免支付此開版費」之約定,惟於契約屆 滿,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訂單量,並未達上開5 萬箱,依上述 約定,被告須負擔(標籤)開版費。其(標籤)開版費為13 2,300 元,原告已付給供應廠商,為此原告當得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求支付其標籤開版費。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含附件一至三 )、庫存標籤及紙箱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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