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翰
訴訟代理人 何照贊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8,255 元,及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雙方遂於10
4 年11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惟系爭合約
期
間已於105 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2 點
(1 )款:「合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至終止時,第一生技(
原告)得請求億豐富(被告)依採購價格無條件買回原物料
及包材等,億豐富不得拒絕。」之約定,經原告盤點剩餘原
物料,尚有標籤及紙箱一批,其價值為55,955元,原告依約
開立同額發票給被告,請求被告付款買回。另依系爭合約之
附件一、第(五)項、第7 點、a 款載明:「新產品第一次
開版費用暫由第一生技(原告)支付,若達總生產量5 萬箱
,則億豐富(被告)免支付此開版費」之約定,
惟於契約屆
滿,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訂單量,並未達上開5 萬箱,依上述
約定,被告須負擔(標籤)開版費。其(標籤)開版費為13
2,300 元,原告已付給供應廠商,為此原告當得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求支付其標籤開版費。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含附件一至三
)、庫存標籤及紙箱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
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