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夢珮
被 告 張承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嘉
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在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107 年1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9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可以
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68,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時許,到被告位
於嘉義市○區○○街○○○ 號4 樓1 住處商討遺產分配問題,
看見被告想要陪同其子搭乘電梯下樓前往高鐵站,原告步出
電梯,被告竟然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將原告推倒在地,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下背挫傷、左臀
部挫傷的傷害。㈡原告經過送醫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因受前開傷害導致無法上班,損失3 個月工作薪資總
計105,000 元,又因為受到前開傷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以及自刑事追
加金額請求狀
繕本送達的
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的部分,如果是針對這次事件的治療,
我願意支付。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部分,原告所提出的
收據並
非計程車正統收據,而且沒有註明車號與名字。其次
,原告本來工作的任職
期間都斷斷續續,所以並不是這次傷
害事件造成她無法工作,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傷害事實,被告沒有否認,而且
被告因為
上開行為,被依照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也有本院
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因此原告的上
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可以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數額為68,169元:
1.醫療(含交通)費用7,160 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
106 年11月23日原告的急診外科費用雖然是6,946 元,但是
其中6,646 元是由健保給付,並不是原告實際支付,所以這
一部分,原告不可以請求,而原告自付額只有另外的300 元
基本負擔以及掛號費270 元,也屬可向被告請求的範圍。同
理,原告在106 年11月27日到骨科就醫,實際支出基本負擔
240 元;同年12月4 日、12月18日到家庭醫學科就診,實際
支出280 元、260 元,掛號費各100 元。總計支出1,550 元
【計算式:300 元+270 元+240 元+280 元+260 元+
100元+100元=1,550元】部分,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在106 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18日從臺南市
下營區搭乘計程車至聖馬爾定醫院,每次來回的車資為各為
1,800 元,總計5,400 元【計算式:1,800 元×3 =5,400
元】,並提出王允盡自營計程車行收據3 份為證據。被告雖
然否認,但是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該
工會回覆「自台南市○○區○○街(該函誤繕為南仁街)前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約為46公里,其中包含32公里
國道三號里程,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並加計國道
通行費,單趟車資約為1,04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
加計5 元)」等語,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
9 月17日107 嘉計工字第029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
)。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就醫車資的數額還為合理,並沒
有超過一般行情價,應予准許。
⑶另外,原告分別在106 年11月23日、107 年7 月5 日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60元,這也屬於原告為了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的費用,應該認為是損害的一部分,而可以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在106 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30日、
107 年1 月4 日到元壽蔘藥行購買中藥,每次給付1,360 元
部分,原告雖然提出元壽蔘藥行收據4 張為證據。但是,這
些證據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曾經購買該中藥而已,原告並沒有
舉證證明該中藥是為了治療原告的上開傷害所必要的支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欠缺依據。
⑸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含交通)費用合計
7,160 元【計算式:1,550 元+150 元+60元+5,400 元=
7,160 元】。所以,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在7,160 元的範圍,
有理由。超過的部分,不能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21,009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受傷沒有辦法工作3 個月,被告否認。就這一
部分,聖馬爾定醫院曾經函覆本院表示「該員(即原告)最
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6 年12月18日(該函誤繕為8 日)家醫
科,主訴持續有下背痛且因動作會導致疼痛加劇情形,依當
時症狀並不
適合從事勞動工作,然爾後未再回診,何時能回
復正常工作,端視個人能力需求與恢復時間,因人而異,無
法確定評估」;另外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
)曾函覆表示「張夢珮君曾於本公司任職,自106 年10月30
日起開始任職,擔任被服室工作員派駐麻豆新樓醫院工作,
負責院內被服收送工作。張君已於106 年11月30日因摔傷需
休養緣由申請離職」
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7 月18日
107 惠醫字第000503號函、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24日美德107 管字第072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83 頁)。因此,原告主張原本從事被服收送工作,因
本
件傷害而離職,應可以相信。但是,依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在106 年11月、12月間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次數為各2 次
,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6 年12月18日,距離事發日將近1
個月,之後就沒有到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可知原告所受的傷
害,應該隨醫師診治及時間經過而逐漸有所緩解,不能工作
的情形也應有所變更,再者,依照原告在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來看,原告的工作也不是連續不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而原告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明確實有3 個月不能工作的證
據。本院依據上面的事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該是1
個月比較合理。
⑵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是35,000元,但是原告只
提出他在皖美陽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的薪資轉
帳證明,而沒有提出事發當時在美德公司的月薪數額的證據
資料證明,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的損失是35,000元,就不能
採信。本院斟酌原告在皖美公司工作是擔任現場主管主任職
務,而在美德公司則擔任被服收送工作;另外,原告於皖美
公司的投保薪資是31,800元,在美德公司投保薪資是21,009
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在該二公司擔任的職
務不同,薪資也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用原告在皖美公司的薪
資來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所以,本院斟酌原告在美德公司
工作時的投保薪資(21,009元),認為應該用106 年基本工
資21,009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並認定原告可以請求
不能工作的損失應該是21,009元,超過此範圍的請求,沒有
理由。
3.精神慰撫金4 萬元: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的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在
法律上有依據。本院審酌以下各種情事,
認為精神慰撫金應該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沒有依
據:⑴原告受到的傷害,⑵本件是因為原告在被告要搭電梯
下樓時,原告按住電梯開關,阻擋電梯門關閉,被告才將原
告推倒在地(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9 至13頁),⑶原告在105 年所得約21萬元,財產總
值約300 萬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約28萬元,財產總額合計
約47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至74頁),以及⑷原
告是大學肄業,被告大專畢業、從事導遊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卷第34頁)。
4.以上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是68,169元【計算式
:7,160 元+21,009元+40,000元=68,169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169元
,以及從刑事追加金額請求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
3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
,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的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果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另外,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繳納
裁判費,在刑事
庭移送本停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
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
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