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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夢珮 被   告 張承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嘉 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在民國107 年3 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107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9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3 月3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68,1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時許,到被告位 於嘉義市○區○○街○○○ 號4 樓1 住處商討遺產分配問題, 看見被告想要陪同其子搭乘電梯下樓前往高鐵站,原告步出 電梯,被告竟然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將原告推倒在地,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下背挫傷、左臀 部挫傷的傷害。㈡原告經過送醫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因受前開傷害導致無法上班,損失3 個月工作薪資總 計105,000 元,又因為受到前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以及自刑事追 加金額請求狀繕本送達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的部分,如果是針對這次事件的治療, 我願意支付。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部分,原告所提出的 收據並非計程車正統收據,而且沒有註明車號與名字。其次 ,原告本來工作的任職期間都斷斷續續,所以並不是這次傷 害事件造成她無法工作,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傷害事實,被告沒有否認,而且 被告因為上開行為,被依照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也有本院 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因此原告的上 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數額為68,169元: 1.醫療(含交通)費用7,160 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 106 年11月23日原告的急診外科費用雖然是6,946 元,但是 其中6,646 元是由健保給付,並不是原告實際支付,所以這 一部分,原告不可以請求,而原告自付額只有另外的300 元 基本負擔以及掛號費270 元,也屬可向被告請求的範圍。同 理,原告在106 年11月27日到骨科就醫,實際支出基本負擔 240 元;同年12月4 日、12月18日到家庭醫學科就診,實際 支出280 元、260 元,掛號費各100 元。總計支出1,550 元 【計算式:300 元+270 元+240 元+280 元+260 元+ 100元+100元=1,550元】部分,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在106 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18日從臺南市 下營區搭乘計程車至聖馬爾定醫院,每次來回的車資為各為 1,800 元,總計5,400 元【計算式:1,800 元×3 =5,400 元】,並提出王允盡自營計程車行收據3 份為證據。被告雖 然否認,但是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該 工會回覆「自台南市○○區○○街(該函誤繕為南仁街)前 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約為46公里,其中包含32公里 國道三號里程,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並加計國道 通行費,單趟車資約為1,04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 加計5 元)」等語,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 9 月17日107 嘉計工字第029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 )。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就醫車資的數額還為合理,並沒 有超過一般行情價,應予准許。 ⑶另外,原告分別在106 年11月23日、107 年7 月5 日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60元,這也屬於原告為了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必要的費用,應該認為是損害的一部分,而可以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在106 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30日、 107 年1 月4 日到元壽蔘藥行購買中藥,每次給付1,360 元 部分,原告雖然提出元壽蔘藥行收據4 張為證據。但是,這 些證據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曾經購買該中藥而已,原告並沒有 舉證證明該中藥是為了治療原告的上開傷害所必要的支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欠缺依據。 ⑸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含交通)費用合計 7,160 元【計算式:1,550 元+150 元+60元+5,400 元= 7,160 元】。所以,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在7,160 元的範圍, 有理由。超過的部分,不能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21,009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受傷沒有辦法工作3 個月,被告否認。就這一 部分,聖馬爾定醫院曾經函覆本院表示「該員(即原告)最 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6 年12月18日(該函誤繕為8 日)家醫 科,主訴持續有下背痛且因動作會導致疼痛加劇情形,依當 時症狀並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然爾後未再回診,何時能回 復正常工作,端視個人能力需求與恢復時間,因人而異,無 法確定評估」;另外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 )曾函覆表示「張夢珮君曾於本公司任職,自106 年10月30 日起開始任職,擔任被服室工作員派駐麻豆新樓醫院工作, 負責院內被服收送工作。張君已於106 年11月30日因摔傷需 休養緣由申請離職」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7 月18日 107 惠醫字第000503號函、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24日美德107 管字第072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第183 頁)。因此,原告主張原本從事被服收送工作,因本 件傷害而離職,應可以相信。但是,依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在106 年11月、12月間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次數為各2 次 ,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6 年12月18日,距離事發日將近1 個月,之後就沒有到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可知原告所受的傷 害,應該隨醫師診治及時間經過而逐漸有所緩解,不能工作 的情形也應有所變更,再者,依照原告在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來看,原告的工作也不是連續不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而原告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明確實有3 個月不能工作的證 據。本院依據上面的事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該是1 個月比較合理。 ⑵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是35,000元,但是原告只 提出他在皖美陽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的薪資轉 帳證明,而沒有提出事發當時在美德公司的月薪數額的證據 資料證明,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的損失是35,000元,就不能 採信。本院斟酌原告在皖美公司工作是擔任現場主管主任職 務,而在美德公司則擔任被服收送工作;另外,原告於皖美 公司的投保薪資是31,800元,在美德公司投保薪資是21,009 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在該二公司擔任的職 務不同,薪資也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用原告在皖美公司的薪 資來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所以,本院斟酌原告在美德公司 工作時的投保薪資(21,009元),認為應該用106 年基本工 資21,009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並認定原告可以請求 不能工作的損失應該是21,009元,超過此範圍的請求,沒有 理由。 3.精神慰撫金4 萬元: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的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有依據。本院審酌以下各種情事, 認為精神慰撫金應該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沒有依 據:⑴原告受到的傷害,⑵本件是因為原告在被告要搭電梯 下樓時,原告按住電梯開關,阻擋電梯門關閉,被告才將原 告推倒在地(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9 至13頁),⑶原告在105 年所得約21萬元,財產總 值約300 萬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約28萬元,財產總額合計 約47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至74頁),以及⑷原 告是大學肄業,被告大專畢業、從事導遊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卷第34頁)。 4.以上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是68,169元【計算式 :7,160 元+21,009元+40,000元=68,169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169元 ,以及從刑事追加金額請求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 3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 ,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的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果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另外,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在刑事 庭移送本停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 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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