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邱文玲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村段○○○ ○○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
有座落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範圍內有通行權
。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 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不得有任何
妨礙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 所示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
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坐落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385 號土地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登記被告葉淑懿、葉淑蓉、葉季青
、葉淑媛、葉淑玲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1/5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至
85頁)。
惟系爭385 號土地(應有部分1/1 ),業於107 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
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45 頁)。
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就葉
淑懿、葉淑蓉、葉季青、葉淑媛、葉淑玲部分聲明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243 頁),原告亦於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示同意。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葉淑懿、葉淑蓉、葉
季青、葉淑媛、葉淑玲等5 人
乃脫離訴訟,由被告大富行開
發銷售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385 號土地原所有人係訴外人葉楊秀琴,I
其於79年間將系爭385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張錦,雙方簽
訂
買賣契約書,張錦並已交付全部價金,當時張錦即要將購
得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而系爭385 號土地後來分割成系爭
385 、385-2 、385-3 號土地,其中系爭385-2 、385-3 號
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給張錦,歷經轉手後現由原告與其他六人
所共有,惟系爭385 號土地卻未移轉給張錦,
嗣後歷經轉手
現則由被告取得
所有權。又原告除系爭385-2 、385-3 號土
地共有人,亦為系爭379-6 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38
5 、385-2 、385-3 、379-6 號土地均緊密相鄰。惟系爭38
5-2 號土地遭系爭384 、385 、379-13、379-6 號土地包圍
,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之情形,長久以來均係經系
爭385 號土地即能抵達公路,
詎被告竟在其所有系爭385 號
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牆,意圖阻擋原告通行。系爭385-2 號土
地既係分割自系爭385 號土地,依
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385 號土地即應供通行,又系爭385 號土地長久以來
均供通行使用,現況為一空地未作任何使用,本件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之系爭385 號土地係擇損害最小之方法,請求依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107 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代號A 、B 部分所示面積6 、2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容
忍鋪設柏油及設置自來水管線,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6 平方公尺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內舖設柏油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三、被告則以:同意通行權部分,但希望自來水管線也能夠併在
通行路線施工。去市政府調資料發現當初設置管線並沒有申
請系爭385 號
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所以通往系爭385 號土
地的那條管線也被挖掉了,而且地面也已經恢復原狀了,依
照民法第789 條要聲請通行權必須直通公路,原告只針對系
爭385 號土地來做通行權本身就不合理,他應該通到計畫道
路才對等語置辯。
四、確認通行權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主張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
○村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385 之2 號土地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欲通行原被告葉淑懿、
葉淑蓉、葉季青、葉淑媛、葉淑玲共有之系爭土地,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
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大富行開發銷售有限
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此部所為之請
求為認諾(本院卷第309 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設置自來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擇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85 之3 號
土地周圍,亦為他人之土地或建物所包圍,則原告欲連接設
置自來水管線,勢必須通過系爭385 號土地。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並函請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共同
履
勘鑑定系爭385 之3 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必須通過之土地範
圍,經
前揭事業單位
鑑定人員指出,如附圖編號B 標示區域
設置自來水管為最便利、對被告損害最少路徑等語,此有本
院
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31 頁、第291 頁)。被告
雖辯稱當初設置該條自來管線並未申請系爭385 地號全部所
有人同意
云云,但與上開判斷結果無關,亦與法律有違原告
所有,本院不採。以前開部分土地作為設置自來管線之區域
,應可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且埋設完成後,亦應無礙於被告在土地上方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 區域,享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並請求被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設置之行為,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385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編號B 面積2 平方公尺範圍
內,有安裝自來水管之設置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編號A 鋪設柏油道路,編號B 範圍內設置自
來水管,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案件,並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主文第2、3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