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鑫東南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聞
被 告 邱建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5,733 元,及自107 年8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733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制丸機及SDN-117A分包機(
下稱分包機),貨款分別為13萬元及42,000元,合計為172,
000 元,其中⑴制丸機部分,係被告交付原料給原告去大陸
測試,測試後有告知被告在台灣不能使用,於107 年2 月7
日被告跟原告確認有客戶要購買,並聲稱若不能使用自己會
修改機器,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機型圖片要原告代為訂購;而
⑵分包機部分,有跟被告交代只可以讓客戶看不可以使用,
如今被告已經使用過,當然不能退貨,
詎被告
迄未給付,經
原告屢次催收,亦未獲被告回應,
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172,000 元及105 年稅金10,784元、
106 年稅金12,94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3
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制丸機部分:當初原告到大陸看到這項產品,就寄目錄給
伊看,伊有請原告2 次帶客戶的樣品到大陸測試,第一次
原告傳送的影片顯示該機台測試結果無法成型,且大小顆
會碎掉,當時客戶就說不要。原告再找到第二家品牌的制
丸機,經測試結果上傳影片有點模糊,客戶說有興趣,但
希望先試用看看,試用結果跟影片結果不一樣,殘料比較
多,留在管線沒辦法製作出成品的原料比較多,該機器規
格不符合台灣使用。因為這台機器單價高達13萬元,當初
有跟原告講說要借該機器來試用。
(二)分包機部分:當初係借來展示用的,功能正常,當初該機
器並無外包裝或紙箱包裝,加熱板旁邊有畫藍色簽字筆痕
跡及其他外觀有磨擦痕跡判斷並
非新機器,但沒有客戶要
買,機器若放在被告這邊怕保固的問題沒有辦法處裡,所
以才退貨。
(三)綜上,制丸機與分包機均為展示機,非被告所購買,被告
訂貨單上並無此2 款機器名稱,制丸機、分包機目前都在
被告家裡,曾把機器退給原告,但原告拒收。至於稅金部
分,既然107 年稅金有繳,之前的稅金若沒繳原告早就跟
被告要了,被告不可能欠原告稅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
,其等交易方式是被告找到客戶之後再請原告交付貨品,
被告再交付貨款予原告,關於機器之買賣,原告公司會提
供型錄讓客戶瞭解機器之規格與功能
等情,分據被告
自承
及原告具狀及以言詞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3頁、90至
91頁),而
系爭制丸機、分包機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此節,
亦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制丸機、分包機為
借用展示品之特例,並非買賣,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對此負
舉證責任。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上開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所謂制丸機、分包機為「展示
借用品」之抗辯,已難採信。
(二)關於制丸機之買賣始末,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訂
購後,原告再自國外進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真實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辯稱
:並未請原告自大陸進口制丸機,是客戶想測試制丸機可
不可以使用,才向原告借一台機器過來展示
云云。不但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系爭制丸機單價很高,成本就要13萬元
,亦為被告自承知悉在卷(見本院卷85頁),倘被告未向
原告訂購,原告豈會花13萬元自大陸進口機台僅為供被告
「借用」?故被告辯稱借用云云,於情理不合,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而就分包機部分,被告又抗辯分包機交付時完全沒有包裝
,機器內部有一些畫線痕跡,質疑原告所交付者並非新品
。
惟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
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系爭分包機退貨緣由,據被告陳稱:分包機退貨的原因是
因為沒有客戶買,原告公司又對伊拒絕供貨,如果一直放
在伊處保固問題沒辦法處理,所以才退貨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並未善盡其檢查通知之義務,依
前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分包機,自不得再執上情
抗辯。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亦應准許。
(四)原告對於其所請求,105 年、106 年之稅金10,784元、12
,949元,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相關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265 至295 頁),累計金額亦高於原告前開請求各
該年度之金額,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所抗
辯105 年、106 年稅金已經給付原告之事實,故應認原告
此部之主張亦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733 元,及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