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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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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花子 被   告 林宣諭       蔡鵡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 337 號刑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被告蔡鵡 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林宣諭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鵡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晚上向訴外人 郭嘉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與 被告林宣諭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 ○○ 號停車場內 ,發現該處停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葉珉睿使用,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林宣諭誤以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係之前與其發生糾紛 者,被告蔡鵡餘乃提議對系爭車輛潑油漆,被告林宣諭應允 之,雙方即於翌(3)日5時31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鵡餘購買油漆1桶後,被告林宣諭下車 持油漆1桶對系爭車輛潑漆,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 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及引擎蓋受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葉珉睿。而被告之毀損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林 宣諭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鵡餘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緊急處置維修費:被潑 漆當日系爭車輛做緊急漆面處理及相關維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5,50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㈡ 維修費:系爭車輛嗣經原廠維修評估,其車損維修費用共 215,263元(含工資77,616元、零件費用137,647元);㈢精 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因恐車子鈑金受損更嚴重 ,遂由家人代為駛至車廠做緊急處理,過程中承受路人及熟 人之異樣眼光,返家後飽受精神上之壓力,數日無法成眠, 又被告林宣諭選用紅色油性漆潑原告之車子,警告意味濃厚 ,亦知悉後續處理麻煩,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與精神壓力, 而兩次調解被告林宣諭皆未出席也未事先請假,浪費原告的 時間、精神,可見被告根本無和解誠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4,737元;以上合計22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 保險桿、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 及引擎蓋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共同於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潑灑油漆,致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車頂、前擋風玻璃、雨刷 及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均已對原告構 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緊急處 置維修費5,500 元(含工資4,000 元、零件費用1,500 元) ,嗣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15,263 元(含工資77,616元、 零件費用137,64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宗興汽車企業社出 具之維修清單及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 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為220,763 元(含工資81 ,616元、零件費用139,147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 3 月3 日,已使用5 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3 9,147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23,191元【計算式:139, 147/( 5+1 ) =23,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81,616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04,807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毀損犯行致受有精 神上損失等語,惟因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 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4,8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蔡鵡餘自106 年8 月30日起、被告林宣諭自106 年8 月 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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