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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鼎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貞月 原   告 薛姿歆       張書維       毛碧玉       李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綬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妤  住嘉義市○區○○路○○號9樓之6 被   告 蔡宗益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川有限公司新臺幣29,202元、原告薛姿歆新臺 幣44,826元、原告張書維新臺幣10,725元、原告毛碧玉新臺幣1, 851 元、原告李茗莉新臺幣1,130 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鼎川有限公司、薛姿歆、張書維、毛碧玉、李茗莉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其中新臺幣94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9,202元、新臺幣44 826 元、新臺幣10,725元、新臺幣1,851 元、新臺幣1,130 元分 別為原告鼎川有限公司、薛姿歆、張書維、毛碧玉、李茗莉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 興雅路路口處前,因不明原因車輛失控高速撞進鼎川大飯店 騎樓內,致原告鼎川有限公司所有之兩大片落地型彎曲強化 玻璃及外圍階梯破損及原告薛姿歆、張書維、毛碧玉及李茗 莉分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各機車分別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原告鼎川有限公司受有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 ,000元及外圍階梯破損修補費用5,000 元與損失1 把椅子1, 200 元,合計53,200元;原告薛姿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修復費用69,750元;原告張 書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 修復費用83,300元;原告毛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修復費用9,000 元;原告李茗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修復 費用11,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川有限公司5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姿歆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書維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毛碧玉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茗莉1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保養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件相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7 年9 月1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9958 號函及附 件可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鼎川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告受損之2 大片落地型彎曲強化玻璃及外圍洗石階梯,依 原告自陳自裝設時起至受損時止已經歷約8 年(本院卷第15 4 頁),而該等強化玻璃及洗石階梯應均屬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號 碼10205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206 。原告提出之估修價款中分別載明玻璃材料費用 27,000元與洗石階梯材料1,500 元。該材料費用合計28,500 元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502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上 述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3,500元(計算式:20,000元+3,500 =23,500 元)後,總修復費用應為28,002元。 ②原告擺放於飯店內椅子1 把經重購後支出1,200 元,已提出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3 頁),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該把椅子已無法修復而須重新購買,故應 不具殘餘價值且重新購買並無額外利得之情形,是認此部分 無須折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9,202元(計算式: 28,002元+1,200元=29,202 元)。 ⒉原告薛姿歆、張書維、毛碧玉及李茗莉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以: ①原告薛姿歆之甲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1 月24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4,826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值69,750 ×0.536 ×(8/12)=24,924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9,750-2 4,924=44,826】。 ②原告張書維之乙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725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值83,300×0.536=44,649 ;第1 年折舊後價值83,300-44,649=38,651;第2 年折舊值 38,651×0.536=20,717;第2 年折舊後價值38,651-20,717= 17,934;第3 年折舊值17,934×0.536 ×(9/12)=7,209;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7,934-7,209=10,725 】。 ③原告毛碧玉之丙車自出廠日105 年1 月,迄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 1 元【計算方式:第1 年折舊值9,000 ×0.536=4,824 ;第 1 年折舊後價值9,000-4,824=4,176 ;第2 年折舊值4,176 ×0.536=2,23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4,176-2,238=1,938 ; 第3 年折舊值1,938 ×0.536 ×(1/12)=87 ;第3 年折舊 後價值 1,938-87=1,851】。 ④原告李茗莉之丁車自出廠日93年7 月,迄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3年7 月,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 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關於該機車修復費 用11,300元應以成本10分之1 為計算依據,即扣除折舊後為 1,130 元。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是 原告分別就上揭金額請求自107 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鼎川有限公司29,202元、給付原告薛姿歆44,826元、給付原 告張書維10,725元、給付原告毛碧玉1,851 元及給付原告李 茗莉1,130 元,及均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4 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8,500×0.206=5,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0-5,871=22,629 第2年折舊值 22,629×0.206=4,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29-4,662=17,967 第3年折舊值 17,967×0.206=3,7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7-3,701=14,266 第4年折舊值 14,266×0.206=2,9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66-2,939=11,327 第5年折舊值 11,327×0.206=2,3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327-2,333=8,994 第6年折舊值 8,994×0.206=1,85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994-1,853=7,141 第7年折舊值 7,141×0.206=1,47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141-1,471=5,670 第8年折舊值 5,670×0.206=1,16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670-1,168=4,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