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幸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瑞棟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
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650 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
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1,000 元及其
遲延
利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的規定,
本件應該徵收
的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 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沒有
同時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
令原告在收到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就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