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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瑞棟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650 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1,000 元及其遲延 利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的規定,本件應該徵收 的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 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沒有 同時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 令原告在收到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就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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