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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幸義 被   告 吳瑞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5 年4 月到5 月中旬透過原告的業 務張榮騏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應該在次月25日給付貨款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扣除退貨部分,應付貨款是新臺幣 (下同)240,656 元,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也沒有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期間向他購買貨物,扣除退貨後,應付 貨款是240,656 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和退貨明細表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125 頁),而且,被告在原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時也陳述略以:張榮 騏以前是我同公司的同事,之後他介紹我作賣刀鋸片的生意 ,所以我就跟他批貨來賣,我跟他陸陸續續批了248,000 元 ,我現在還欠對方248,000 元;我是透過張榮騏訂貨、拿貨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 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依據上開事證,原 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貨款,有法律上的依據。 ㈡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656 元,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由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2,6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