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幸義
被 告 吳瑞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5 年4 月到5 月中旬透過原告的業
務張榮騏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應該在次月25日給付貨款
。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扣除退貨部分,應付貨款是新臺幣
(下同)240,656 元,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也沒有清償,因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
期間向他購買貨物,扣除退貨後,應付
貨款是240,656 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和退貨明細表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125 頁),而且,被告在原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時也陳述
略以:張榮
騏以前是我同公司的同事,之後他介紹我作賣刀鋸片的生意
,所以我就跟他批貨來賣,我跟他陸陸續續批了248,000 元
,我現在還欠對方248,000 元;我是透過張榮騏訂貨、拿貨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
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依據
上開事證,原
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貨款,有
法律上的依據。
㈡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買賣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656 元,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由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
費2,6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