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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楊順發即新順發建材行 被   告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7 年5 月9 日向被告訂購品名為「A2704 ,A 級鑿紋磚6 *22.7平灰色」的磁磚(系爭磁磚)一批,數量 為5,580 片,並指定送達到訴外人張家興位於彰化市○○街 ○○弄○○號的新建住宅(下稱本件房屋),由業主張家興雇用 的工程承包商使用進行黏貼,被告送來的第一批62箱磁磚包 裝就有問題,箱子爛爛的,後來因為訂購數量不足,原告又 分別在107 年5 月21日、23日追加訂購同形式及顏色的磁磚 各900 片,外箱也有破損,原告知道上述的情況後也曾經打 電話給被告。 ㈡因為黏貼磁磚前無法以肉眼明顯辨識每一塊磁磚是否有色差 ,必須在黏貼磁磚及完成磁磚縫隙填補後才能察覺磁磚有色 差。因為被告交付的第一批磁磚有色差,業主黏貼以後發現 有色差而拆除,導致原告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7,900 元 向訴外人宏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購買磁磚,另 以96,660元委請訴外人堡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祥公司) 進行施工。 ㈢被告所交付的磁磚於黏貼後有色差,應該是屬於瑕疵給付, 造成原告必須另外出資購買磁磚及雇工拆除磁磚後再次黏貼 新磁磚,而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04,560 元,被告應該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分別在107 年5 月9 日、5 月21日、5 月23日向原告訂 購磁磚62箱(第一批,數量為5,580 支)、10箱(第二批, 數量為900 支)、8 箱(第三批,數量為720 支)。其中第 一批、第二批貨是同批貨,所以直接送到本件房屋,原告第 三次訂貨時,被告公司的業務主管在送貨前已經明確告知原 告第三批貨的磁磚只有同號碼而沒有同批號貨品,原告表示 業主是要貼頂樓儲水塔旁的女兒牆面,所以不同批號沒有關 係,被告才出第三批貨。 ㈡依照建材磁磚市場客戶訂貨規範,客戶訂貨時,必須告知工 地使用的正確品號、貨號、數量及使用時間,在被告倉庫有 足夠的數量讓客戶使用時,才會出貨。客戶訂貨時,因客戶 工地使用數量不足必須補貨時,若經會計與倉庫查證確實沒 有同批號時,會主動通知業務報告對方。被告在第三次送貨 前,確實已經沒有同批貨產品可以供應給原告,也明確告知 原告這件事,被告已經盡到告知原告的義務。 ㈢原告說磁磚有色差,要剷除時,應該要讓被告看到,但被告 到現場時,發現貼在陽台的欄杆牆面已經全部被剷除,無法 親自看到有無色差;原告要退貨的磁磚,經被告查證,是第 一次送的磁磚(第一批),並不是第三次補貨的磁磚,正常 合理工地使用磁磚,是在第一次貼不夠時補第二次,第二次 不夠會時補第三次,但是原告是在三次出貨後混合使用才會 造成磁磚產生色差,是原告失職,沒有告知磁磚使用者磁磚 有不同批的情況,應該分開施工,所造成的錯誤。 ㈣正常磁磚有色差,在施工中前即可清楚看出,所以工廠在生 產時,選別人員(經過專業選別訓練)會依照磁磚的顏色不 同批號而分開,並備註因生產時間和顏色的不同而分批號, 以便客戶在訂貨時提醒要注意現有工程使用磁磚的數量要準 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分別在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磁磚,各62箱、 10箱、10箱,數量各5,580 片、900 片、900 片等情,被告 對於前2 次訂購數量沒有爭執,但辯稱第3 次訂貨數量為8 箱720 片。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107 年5 月23日出貨 單記載,出貨件數及總數已經以手寫方式更正為8 箱720 片 (本院卷第75頁)。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在上開時間向被告 訂購系爭磁磚,應該各62箱、10箱、8 箱,數量各5,580 片 、900 片、720 片。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磁磚有色差,導致他受有損害等情,被 告已經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在原告第3 次訂貨時,已經告知原告倉庫內只有同 號碼而沒有同批號的貨這件事情,已經證人許其安到院具結 作證表示:我有跟原告說所有倉庫都找不到同一批號的,要 他問業主可不可以,過一下子,原告回我說可以,沒問題, 我才叫司機送去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又原告在證人作 證後也表示當初業主說是要貼在水塔裡面,沒有人看見沒關 係,我跟許先生(即證人)講業主說沒關係,許先生說第二 、三批貨可能有色差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 頁)。由此 可見107 年5 月23日出貨單(第三批貨)上的品名雖然也記 載「A2704 ,A 級鑿紋磚6 *22.7平灰色」的磁磚,但是在 送貨前,被告已經告知這不是同批號的磁磚,而且可能有色 差,並且經過原告同意,才送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磁磚 有色差,是瑕疵給付,不能採信。 2.原告在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被告所送第一批 貨就有色差的瑕疵,業主是分批施作,一批使用完,再訂另 一批使用,第一批使用在女兒牆就有色差等語,被告也否認 。查依照原告提出女兒牆磁磚施作的照片,所貼磁磚用肉眼 就可以明顯地看出有多處明顯的色差(本院卷第77至78頁) ,如果業主施工時是逐批使用,而且在使用第一批時,就有 前述明顯色差的話,為什麼沒有反應給原告,表示送來的同 一批貨內夾雜顏色不一的磁磚,反而還要原告補第二批,甚 至第三批磁磚?這不合常理。而且證人許其安也作證表示: 第三批貨送去之後,因為業主的樓梯牆面要貼陶板,我跟陳 鋑生在(107年)6月3日到工地丈量,他帶我到5樓去看,當 時5樓女兒牆的丁掛都還沒有貼,到了6月9日,原告才打電 話給一個業務說磁磚貼了以後有色差,把照片LINE給業務, 業務再LINE給我,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由上面的證據可見,業主並不是逐批使用被告送去的磁磚 ,而是在三批貨全部送去之後才使用,因此女兒牆上所貼磁 磚有色差,應該是業主施工時,沒有注意第3批貨和前兩批 貨可能有色差這個問題而混雜使用所導致。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的第一批磁磚就有色差的瑕疵,不能採信。 ㈢被告交付的第一批貨既然沒有瑕疵,送第三批貨前已經告知 原告可能有色差並經原告同意才送貨,就不能認被告的給付 有瑕疵,業主黏貼磁磚後出現色差,是業主混雜不同批磁磚 使用的結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可採。 ㈣依據上面的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5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