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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黃珮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 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型號GLA250、出廠年份為2015年之 自用小客車1 部( 下稱甲車) ;被告另於同年7 月24日將其 所有NISSAN廠牌型號TIDA、出廠年份2014年、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 以4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 告,且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乙車屬於TURBO 規格(即渦輪 引擎,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並約定以乙車價金充為甲車 價金之部分,因此被告於給付原告83萬元後( 計算式:130 萬元-47 萬元=83 萬元) 取得甲車。 ㈡原告於交付甲車前被告仍持續使用乙車,因此原告無法即時 鑑定乙車規格,僅能就乙車現況功能先行判斷並請被告切結 保證規格後再另由專業人員鑑定。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當 日交付乙車同時受領甲車,經原告送鑑後始發現乙車非屬被 告保證之TURBO 規格,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乙車之規格不符, 兩造為此協商被告應補足差額或解除甲、乙兩車之買賣契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保證乙車屬TURBO 規格因而原告同 意以47萬元買受,然實際上乙車未具TURBO 規格而僅屬S 規 格(即自然進氣引擎),二者間存有價差15萬元,且乙車因 缺少保證品質且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無法轉售 他人。原告轉向其他車商詢價僅願以23萬元買受乙車。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差額24萬元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乙車前未曾保證該車為00000 規格,雖經被告簽 名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有turbo 文字,然原告要求被告簽名時 系爭切結書空格處均為空白,該turbo 之記載係遭他人事後 補填而與被告無涉。再被告於出賣乙車時已出具行照供原告 檢驗,原告本身具有汽車專業知識且當場派員試驗乙車引擎 後始同意以47萬元收購。原告如認收購乙車價格過高,當屬 原告驗車人員專業知識不足導致誤判,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 非向被告興訟求償。詎原告竟事後無端反悔而向被告索討15 萬元,經兩造調解不成後反追加索賠為24萬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原非不願配合辦理乙車車籍變更事宜,事實上被告早已 交付個人證件予原告,然原告卻扣押遲不歸還,經被告苦苦 哀求,原告始於107 年8 月5 日歸還。被告原以為原告已辦 妥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然其後因收受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單 始悉原告並未辦理車籍變更,原告更要脅被告需交付15萬元 才肯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被告現已不同意辦理乙車過戶登記 。反觀原告出售之甲車實為未通過進出口合格安全檢測之車 輛,且甲車之4 顆輪胎分屬不同廠牌及年份,復因胎紋過薄 致輪胎爆胎因而陷被告駕車行為於危險之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5日將甲車以130 萬元出售被告, 被告則於同年7 月24日將自然進氣S 規格之乙車以47萬元出 賣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賣乙車之價金充為其買受甲 車之部分價金,被告已交付原告83萬元因而完成甲、乙兩車 買賣行為,然乙車迄今未完成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成交合約書 、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 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1 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04201 號函(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且因被 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然實際上僅為S 規格,顯然缺少被 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乙車之買賣價金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本件爭點即為: ㈠乙車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具TURBO 規格之品質?原告得否 請求減少價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 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雖規定契約僅需締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但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 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 約保證其履行,是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 受人達成合意,始得課以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中關於保證所定 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賣乙車未有其保證具TURBO 規 格之品質,自應由原告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於上之系爭切結書,其中就排氣量旁空 格載有「1598 turbo」等文字執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 格之證據(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稱其簽名當時系爭 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均為空白,該段文字係遭他人事後補填等 語。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葉 佳政證述:我是被告購買甲車時之業務代表,被告在交付甲 車尾款時,我有一併將買賣乙車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簽名, 當時系爭切結書上空白處已經有我填寫好的資料,例如乙車 之形式、年份、引擎號碼、廠牌都是我填寫的,但廠牌AHW- 7770後來被畫掉改成日產部分不是我寫的;另外,排氣量15 98的數字部分是我所填寫,但接在後面所加上之turbo 文字 ,在我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簽名時並沒有記載,我不知道 turbo 文字是由何人加註。被告簽名後就直接將系爭切結書 交給我,我再將相關資料及尾款交給店長郭崇宏等語(本院 卷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依證人葉佳政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就乙車廠牌、引擎( 車身)號碼、排氣量、形式、年份後方之空白處均已由葉佳 政預先填妥,此節固與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後方 均係空白有所扞格不符而有歧異,然葉佳政明確證述turbo 文字非其所填寫,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尚未記載tu rbo 文字,堪認此英文單字應係葉佳政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店 長郭崇宏後,方由其他第三人事後另行填寫其上而與被告無 關,則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上turbo 文字得以證明被告保證乙 車為00000 規格之主張(本院卷第52頁),尚難採信。 ⒊再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被告將乙車賣給原告協助辦理 汽車過戶完畢,被告並保證該車絕無泡水車、失竊(賊車) 、重大事故車、AB車(即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變造者)等 情事,並承諾如有上述事件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放棄抗辯 權,並負賠償金及全額車價」,則就此文義顯可確知,被告 出具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應為乙車無泡水車、失竊車及 重大事故車與AB車等情形,尚無保證乙車為00000 規格,則 原告持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書面證 據,亦無從憑採。 ⒋另就被告是否於出賣乙車時曾口頭保證具TURBO 規格乙節, 證人即原告店長郭崇宏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是想要購買進 口車,被告有將其舊國產車(即乙車)換新進口車(即甲車 )。被告賣乙車時主要是跟業代葉佳政接洽,我們的工作是 賣進口車,之所以會幫客人賣舊車,主要是可以以舊車價抵 新車賣價,因此有幫被告要出賣之乙車詢價。當時我是先詢 問被告關於乙車之車型,被告一直強調乙車為00000 等級且 外面行情為47、48萬元,我才會依TURBO 等級詢問中古車商 吳定宸,因為我也希望收購乙車之價格高一些得以促使甲、 乙兩車完成交易。當時吳定宸回覆稱市價45萬元,兩造最後 才以48萬元(註:實為47萬元)完成此項交易。因為乙車若 非turbo 等級新車原價是50萬元,以乙車已經使用3 、4 年 之狀況市價是38萬元,若用48萬元收購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 (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證人即葉佳政證述:被告 向原告購買甲車時表示有乙車要賣,因此原告有幫忙詢價。 被告就乙車一開始是提出49萬元之賣價,我有直接反應此價 格給店長郭崇宏知悉。隔天被告將乙車開過來原告店內,郭 崇宏請被告提供行照後就進辦公室與經理吳在懿討論,詳細 詢價過程我不是很了解。我當時跟另一位業務代表王柏荃站 在旁邊,但郭崇宏與被告有些談話內容我聽的不是很清楚。 被告當時有無強調乙車具有特別之規格功能,我已經忘記等 語(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 王柏荃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想要購買甲車,當時與被告接 洽之業務代表主要是葉佳政,我只是在旁輔助葉佳政。另外 就被告出賣乙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並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中古車商吳定宸則證述 :原告之店長郭崇宏在去年(即107 年),曾以電話向我詢 問有關TIDA車輛價格之問題,因為一般如果有汽車要出售, 大家都會打電話詢價。我們就中古汽車詢價時都會先詢問年 份、車款及公里數,再來就是這臺汽車有無其他選配功能。 我沒有印象郭崇宏在詢問乙車車價時有無提及選配其他性能 的問題,也沒有印象郭崇宏有無特別提到關於渦輪或自然進 氣等規格。我們全臺灣的二手車行都有一本天書,就是記載 所謂的市場行情價格,因此每臺車價格都會不一樣。當時郭 崇宏只是簡單詢價,我沒有正式就乙車估價,我對於當時報 價不是很有印象。TIDA汽車要具有渦輪功能必須要特別選配 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 ⒌勾稽比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郭崇宏雖證稱被告出賣 乙車時確再三強調具TURBO 規格,其因而方會以此條件向吳 定宸詢價,惟證人吳定宸對於郭崇宏就乙車詢價時有無提及 TURBO 規格等情已全然不復記憶,自難佐證郭崇宏之證述內 容為實。再依郭崇宏另證述被告出賣乙車時主要交涉對象是 葉佳政,而葉佳政亦稱其曾向郭崇宏報告被告就乙車之開價 為49萬元,由此可見葉佳政對於被告告知乙車之出賣條件, 應當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復佐以證人吳定宸證述關於 TIDA車款中就TURBO 規格並非標準配備而是選配之配備等語 ,堪認乙車是否屬TURBO 規格客觀上對於車價實有顯著影響 ,被告如以保證乙車具有TURBO 規格之品質作為其提高賣價 之理由與誘因,應會如郭崇宏所述極力強調此部分而為在場 之人所週知,然依當時同樣在場之原告2 位業務代表即葉佳 政與王柏荃,卻於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否保證乙車具TURB O 規格乙事並不知悉。被告若確如郭崇宏所述一再提及保證 乙車具TURBO 規格,當不至於葉佳政與王柏荃對此節均聞所 未聞而毫不知情。是以,葉佳政及王柏荃與吳定宸之證述內 容均未能用以佐證郭崇宏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實難僅以 郭崇宏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⒍復郭崇宏另證稱吳定宸就乙車估定價格為45萬元,然吳定宸 則證述其對於乙車鑑定價格實無印象,本院認即便郭崇宏此 部分證述為真,然吳定宸證稱其所為報價之基礎是依據中古 車行之「天書」所載之「市場行情價格」,佐以卷附權威車 訊第371 期(107 年7 月出版)關於2014年出廠之TIDA 5門 掀背(C12GH )車價依配備等級不同分別市價為38萬元至44 萬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吳定宸在其未實際 檢視乙車車況及配備等級之情況下,向郭崇宏表示估價結果 為45萬元,亦非顯然偏離TIDA 5門掀背(C12GH )不具TURB O 規格之市場行情,況二手車之市場價值本會因估價者之主 觀認知不同而存有若干價差,且被告出賣乙車目的本係出於 以舊車換新車而欲折抵購買甲車之車價,則原告在算計出賣 甲車後獲得利潤已達預期而屬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原告為促 成兩造間就甲車之買賣交易得以順利完成,因而同意以高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乙車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倒果為 因,僅以原告購入乙車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曾 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事實。 ⒎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郭崇宏間於107 年8 月3 日之對話 錄音(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可知,其間郭崇宏雖不 斷稱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而強烈表達受騙之感受, 然被告於對話中稱「那是自然進氣,像TURBO 那樣子」、「 自然進氣阿」、「我跟你說自然進氣像渦輪那樣」等語,是 被告於2 人對話中仍未承認出賣之乙車屬於渦輪引擎規格, 無從執兩人間對話內容即得認定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 規 格之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郭崇宏與葉佳政於107 年7 月2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崇宏)他當初跟我們保證 說是渦輪,當初也是去選渦輪,我們站在大家互相信任下… (葉佳政)黃小姐您是我的客人,相信您的後續問題上司也 是找我…當初黃小姐您說這是渦輪turbo 的,我們也是相信 您以渦輪turbo 下去估。結果今天回去高雄保養廠檢查才發 現不是渦輪。這樣回?」(本院卷第297 頁)。探究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係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乙車不具TURBO 規格之不 滿,並要求葉佳政要即刻向被告反映此事,然此對話內容仍 僅屬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其主觀上認知乙車應具有TURBO 規 格而欠缺之對話,然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為保證之情形。 ⒏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乙車為00000 規 格之品質,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 乙車買賣之價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不爭執已將乙車交付原告且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本院 卷第305 頁),僅抗辯不願意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 語。惟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被告有協助辦理汽 車(即乙車)過戶完畢之義務」,且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 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 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核屬合意行為, 故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 ,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被告既已表明不 願配合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事宜,則原告依兩造間就乙車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異動登 記手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乙車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 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 起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且被告曾交付個人證件供原告辦理乙 車車籍變更事宜,因原告主張減少乙車買賣價金始未能完成 變更車籍登記,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全部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