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小雨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溫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被 告 洪慧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
918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慧辭應給付原告351,918 元,及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洪慧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製作三筆活動,活動費用合計為371,918 元(下稱
系爭債務),而被告洪慧辭亦與原告就系爭債務簽立
切結書
,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清償5 萬、2 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分14
期清償,
惟被告公司僅於106 年1 月5 日支付2 萬元後,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351,918 元,並依
切結書第二點:「被
告公司如已兩期以上無法攤還本債務,則由被告洪慧辭承擔
該債務」,及切結書第一點:「如無法如期攤還需付
違約金
,利息每日1 %計算」,爰依
兩造間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惟公司目前歇
業,無能力清償等語,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洪慧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
暨分期付款切結書、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為證,而原告請求事項業據被告
公司當庭認諾同意其請求(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公司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洪慧辭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