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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小雨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溫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被   告 洪慧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 918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慧辭應給付原告351,918 元,及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慧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製作三筆活動,活動費用合計為371,918 元(下稱 系爭債務),而被告洪慧辭亦與原告就系爭債務簽立切結書 ,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每月25日清償5 萬、2 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分14 期清償,惟被告公司僅於106 年1 月5 日支付2 萬元後,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351,918 元,並依切結書第二點:「被 告公司如已兩期以上無法攤還本債務,則由被告洪慧辭承擔 該債務」,及切結書第一點:「如無法如期攤還需付違約金 ,利息每日1 %計算」,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惟公司目前歇 業,無能力清償等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洪慧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暨分期付款切結書、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為證,而原告請求事項業據被告 公司當庭認諾同意其請求(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公司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洪慧辭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