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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百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一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1,170元自民 國107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4,944元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33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內側車道北向298. 7 公里處,因國道修路導致道路縮減,行經該處車輛均減速 慢行,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先追撞由訴外 人邱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 追撞原告所有並由黃安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半部車體及保險桿 受損,修復費用為178,133 元(含零件費用62,423元、工資 11 5,71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保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H6-6851 小自 客行駛國3 公路內線車道,行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 ,因施工走走停停,我見前車7399-V7 自用小客車踩剎車, 但我剎車不及追撞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邱志偉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7399-V7 自用小客車行駛國3 公路內側車道,行 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因施工封閉中、外線車道及 外側路肩,我正常往前往駛,我見前車踩剎車,我跟著踩剎 車,同一時間車子後方即遭到追撞,致使我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肇事,經下車查看才知遭H6-6851 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等 語,及黃安一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3 公路 內側車道,行經北向300 至298.7 公里處時,因施工封閉中 、外線車道及外側路肩,我跟車陣正常往前行駛,忽然感到 車子後方遭到追撞經下車查看才知遭7399-V7 自用小客車追 撞肇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7399-V7 號自用小客車,使7399-V7 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造成連環車禍,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 費用為178,133 元(含零件費用62,423元、工資115,710 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82 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 7 月17日,已使用25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 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62 ,423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10,404元【計算式:62,423 /( 5+1 )=10,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1 5,71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26,114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114 元,及其中121,1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1月22日起,其餘4,944 元自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3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