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宏宥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全生
相 對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970 元及鑑定費用150,000 元,合計153,970 元,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69元(計算式
:153,970 ×0.37=5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