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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宏宥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全生 相 對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970 元及鑑定費用150,000 元,合計153,970 元,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69元(計算式 :153,970 ×0.37=5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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