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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嘉簡調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呂明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本件 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 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 法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為此聲請移轉由該院管轄云云。經查,兩造之住所地均係在 嘉義市,且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付款及交車 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兩造間固以定型 化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預 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僅由聲請人一方設定,而聲請人 為法人,相對人幾無協商之可能,復未考慮相對人就審之利 益,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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