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祥裕
相 對 人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朴勞簡調字第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
勝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擁有
不動
產,但其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應係供自住使用,且自民
國96年10月8日自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查無勞保
加保紀錄,其10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72,427元,
惟此
乃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之所得,查無聲請人離職後另
有其他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台汽車,然分別係75、75、
81年出廠,已無殘值,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