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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7 年度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祥裕 相 對 人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 度朴勞簡調字第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 勝訴之望,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擁有不動 產,但其地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應係供自住使用,且自民 國96年10月8日自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查無勞保 加保紀錄,其106年度雖有薪資所得新台幣772,427元,此 乃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之所得,查無聲請人離職後另 有其他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三台汽車,然分別係75、75、 81年出廠,已無殘值,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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